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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2351号原告胡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被告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卫生防疫站一楼。原告胡某诉被告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起到被告承建的葫芦岛市阳光新城小区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的工资包括每日工资100元,还有计件工资,共工作53天,至离开之日起共拖欠原告工资2997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299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在送达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及地址均无法送达,原告无法提供其他送达方式,此情况应属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全部退回原告胡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