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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刘玉尚与广宗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尚,广宗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545号原告:刘玉尚,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被告:广宗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广宗县北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308323076P。法定代表人:王双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孟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玉尚与被告广宗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玉尚、被告广宗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退还所扣押金2000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件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自有运输车辆一部,牌照为冀E×××××主营运输业务。2014年11月14日挂靠广宗恒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不负责我的运输业务,公司对我的义务是通知年审、买保险、保养,我对公司的义务是我的车辆每年通过恒秦运输公司购买保险,除此之外不再向公司上交任何管理费用。因为我付给恒泰运输公司的保险费用是髙于正常自购保险费的。公司与客户的有关系是进退自由。我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退出该公司,公司的毕明仁要求我先付给公司2000元的过户押金,限期一个月内过清户,过完户后将押金2000元如数退回。2017年4月24日我上交公司2000元,给我出具了押金收据。几天后我很快办理完了过户手续,向毕明仁追要过户押金,却说不能退了,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无理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押金。广宗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押金收据、协议书、车辆保险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有运输车辆一部,牌照为冀E×××××主营运输业务,2014年11月14日原告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广宗恒秦运输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义务,被告负责对原告车辆在指定保险公司投保。2017年4月21日保险到期,本月24日原告脱离被告公司,被告要求原告缴纳2000元过户押金,约定一个月后退还,原告缴纳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户押金收据一份。原告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因所要缴纳2000元押金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庭审中,被告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之间有约定原告投保必须由被告进行承办,原告自己购买保险违反了挂靠协议,并且被告不收取原告任何服务费,但前提是必须待够三年,如果没有待够三年,应补交当时过户费用为由不予退还押金。原告以已于被告协商好后才过户,并且协议也没有约定要待够三年,对于被告主张不予认可。经查,双方协议没有规定年限,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协议,原告将其车辆挂靠在被告处,双方没有约定管理期限,2017年4月24日原告将车辆脱离被告管理,双方合同终止。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元过户押金,被告在押金收据上标注一个月后退还原告,原告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退还原告押金,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被告对于原告缴纳押金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庭审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收取原告押金,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退还押金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宗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所交押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飞达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苏 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