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樟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樟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樟东,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磐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盼,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樟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樟东及其辩护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樟东因土地问题在磐安县新渥镇麻车下村大山塔自然村与被害人蒋某1发生打架。两人在扭打过程中一起摔倒在地,期间用手、脚踢打对方的身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1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樟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樟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樟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被告人黄樟东有法定从轻情节:1、双方案发原因是邻里纠纷,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蒋某1与黄樟亮签订土地调换协议,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黄樟亮知情,依协议蒋某1浇注水泥地时必须与黄樟亮一起配合共同完成,而事实上蒋某1浇注水泥地时黄樟亮也不知情。双方发生打架时是蒋某1先动手打了黄樟东。3、本案黄樟东主观上是间接故意。4、黄樟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九个月以内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樟东因土地问题在磐安县新渥镇麻车下村大山塔自然村与被害人蒋某1发生打架。两人在扭打过程中一起摔倒在地,期间用手、脚踢打对方的身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1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7月3日蒋鼎文也因此被磐安县公安局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蒋某1与黄樟亮签订土地调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黄樟亮(黄樟东的哥)在蒋某1房前的一块田与蒋某1的一块地(前塔明家坟基)调换;蒋某1支付黄樟亮补偿费人民币45000元(已付);蒋某1浇注水泥地时必须与黄樟亮一起配合共同完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樟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人蒋某2、卢某、陈某,4、陈列平、蒋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伤势照片,门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樟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樟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樟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樟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军伟人民陪审员 施逢河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