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洋与徐顺华、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徐顺华,王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629号原告:刘洋,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徐顺华,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王佳,女,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刘洋与被告徐顺华、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顺华、王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顺华、王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徐顺华、王佳于2015年3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徐顺华、王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告刘洋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徐顺华、王佳出借人民币60,000元,被告徐顺华、王佳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洋现金¥6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同日,被告徐顺华、王佳向原告书立《保证》一份,载明:“徐顺华借到刘洋现金陆万整,在2015年8月10日还清。……”2015年7月1日,原告刘洋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徐顺华、王佳出借人民币30,000元,被告徐顺华、王佳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洋现金¥30000.00,大写:叁万元整……使用期2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顺华、王佳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徐顺华、王佳在原告刘洋处借款,有被告徐顺华、王佳向原告刘洋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对被告徐顺华、王佳在原告刘洋处借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徐顺华、王佳未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顺华、王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洋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徐顺华、王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正超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