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6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吉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明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吉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郑明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6660号原告:杭州吉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8908715X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沧州村。法定代表人:倪增平,总经理。被告:郑明昌,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峰,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吉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与被告郑明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倪增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0088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操作工种。2016年11月22日,被告在上班时不慎受伤,原告积极给予被告及时有效的治疗。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且被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喝酒后去操作,因此责任在被告自身。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郑明昌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上班时不慎受伤,后又说是酒后受伤,前后矛盾。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相关部门也已经认定工伤。故原告的诉请是不成立的。希望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工种为农业岗位。工资为固定工资,3000元/月。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2016年11月22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治诊断为:1、右小指皮肤裂伤;2、右2、3、4毁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5天。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休息时间为两个月。2016年12月29日,经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负伤为工伤。2017年2月22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八级。3、2017年6月5日,被告向杭州市富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1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170元;护理费70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停工留薪工资9500元。后经仲裁委裁决:1、自2017年6月5日起,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1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1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90元,共计100885元,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4、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6月5日解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被认定工伤及鉴定为八级残疾等事实清楚,职工因工负伤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因本案中,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保险,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11个月×3000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170元(7个月×4310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170元(7个月×4310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705元(5天×141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费150元(5天×3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6690元(2个月×3000元/月+5天×3000元/月÷21.75天/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颁布)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吉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郑明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11个月×3000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170元(7个月×4310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170元(7个月×4310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705元(5天×141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费150元(5天×3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6690元(2个月×3000元/月+5天×3000元/月÷21.75天/月),合计100885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吉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吉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