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豪立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豪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民初4042号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6号。法定代表人:来连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忠洪,胡馨苗,系公司员工。被告:杭州豪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81号。法定代表人:杨洪献,董事长。破产管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杨杰,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敏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楠,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诉被告杭州豪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立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厉忠洪、胡馨苗,被告豪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敏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公司起诉称:建工公司承建的杭州豪立西溪派商务办公中心北区块项目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豪立公司无能力支付工程款,导致在2013年12月初全面停工至今。目前,豪立公司已由余杭区法院宣告破产,并确立了豪立公司管理人进行了清算和工程价款的审核及确定。豪立公司管理人确认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为150133529.97元(其中:本金108678009.47元,违约金:31354520.50元,保证金10101000元)。债权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金额为108678009.47元(附【2016】豪立破产管字第4号)。为此,债权人对豪立公司管理人的单方面确定结论不予认可。一、项目工程的±0线以下的已完工程量及价款较早前已经有了充分的明确与认可为13100万元(附工程价款确认书),±0线以上的未确认的但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39.83万元(附清单),应该同时一并列入,该两项合计13639.83万元,请求法院列入优先权。二、依据施工合同条款中的履约工程保证金1010.1万元(附件)请求法院列入优先权。三、停工导致的施工现场实际支出费用及连锁的诉讼判决书三案合计1276.7696万元(附件),请求法院列入优先权。四、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的借款合同(附复印件)的利息额(借款本金合计7200万元),由于该项目公司豪立公司是华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而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原则性财务上的特殊关系,所以导致本“借款”产生以及特殊性(见“借款”合同条款中,都是始终与豪立公司项目紧密相关的),若华立公司须要抢先上手扣款的,那么利息额11219945.20元(附计算汇总额),请求法院列入优先权。否则,债权人本身可以保障的权益将披着法律外衣伪装的华立公司所侵占,而且更无奈地是,在豪立公司破产清算后的权益分配上债权人又得不到合乎情理之保障,如此债权人本身在本项目中的损失已经足够惨重,若又要承受额外之伤,这完全是雪上加霜的极端窘境。因此,特别请求法院列入优先权。(反之,请求法院判定本书“诉求3)五、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豪立公司逾期支付款项时,应按每天按逾期款额的5‰计取违约金为30212.22万元。但从实际考虑,债权人愿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取,按月利率2.5%计算为5033.35万元(附计算书),请求法院列入债权。现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建工公司(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17048.6941万元;2.确认建工公司(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普通债权5033.35万元;3.由于豪立公司项目原因,导致债权人与华立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因而产生了利息额11219945.20元。请求判定取消华立公司索缴的利息额11219945.2元;撤销华立公司在强权背景下利用霸王模式索要的债权人的《付款委托书》。原告建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豪立公司出具的(2016)豪立破管字第4号一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因豪立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该项目彻底停工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杭州豪立实业有限公司西溪派商务办公中心北地块建设工程施工事项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违约金支付的数额的事实;3.±0线以下已完成工程价款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建工公司在±0线以下已完成1.3亿工程量的事实;4.杭州豪立实业有限公司西溪派商务办公中心北区块已完成工程结算价款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建工公司±0线以上不包含1.3亿工程量,没有确认的土建388.104万,水电108.0992万的事实。5.收据四份、现金缴款单一份,用以证明施工合同中明确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及消防工程保证金101000元的事实,协晟公司是豪立公司股东的事实。6.(2015)浙杭民终字第1147号、(2014)杭余民初字第1984号判决书及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土方案件建工公司已经多支付500万以上工程款给分包单位的事实。7.华立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建工公司将华立公司以借款名义支付给建工公司的豪立项目工程款7200万元以及约定的利息的事实;8.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施工合同的款项支付违约责任违约金的事实;9.杭州豪立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一份,用以证明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建工公司不予认可的事实;10.杭州豪立西溪派商务办公中心北地块总包已完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要求按照司法鉴定结果对债权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豪立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豪立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由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2015年5月8日,建工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建工公司申报的债权总额为357377500元。经管理人审核,确认建工公司债权总额为150133529.97元(其中本金为108678009.47元,违约金为31354520.50元,保证金为10101000元),建工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金额为108678009.47元。二、为确定工程造价,管理人经余杭区人民法院准许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审核且建工公司也同意由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公司)进行造价审核。根据科佳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经审核为113678009.47元,豪立公司已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因此,豪立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08678009.47元。三、管理人已确认违约金达31354520.50元,远高于科佳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确定的建工公司停工损失费以及建工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等费用的合计数,管理人认为违约金金额足以弥补建工公司各项损失,因此对于建工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及其向华立公司借款所对应的利息等不再予以确认。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管理人认为,建工公司要求将履约保证金10101000元及停工损失费用等列入优先权范围,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管理人以建工公司的债权申报材料、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材料作为对建工公司已申报债权的审查确认依据,并无不当,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豪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债权申报表一份2.债权计算清单一份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建工公司的债权申报情况的事实;3.函[(2015)杭余商破字第3-2号]一份,用以证明管理人经余杭区人民法院准许后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的事实;4.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管理人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意见的事实;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经审核造价为113678009.47元的事实;6.付款凭证一份7.工程款发票一份8.工程款支付证书一份证据6-8共同用以证明豪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分成两笔,一笔150万元,一笔350万元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建工公司的证据,经被告豪立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9月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第2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进行结算审核,因此最终的工程款因以各方结算审核进行确定,这份合同的24.2条约定了如果豪立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至确认施工约定工程量之后的16天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2.5%计算,补充协议中约定日千分之五。日千分之五过高,最终管理人参照24.2条的约定,及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2125号案件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2.5%/月。基数以科佳公司审计报告为准。建工公司要求以证据3为准。管理人计算的基数以科佳公司总报告减去已支付的500万元,再乘以70%(合同第16条第一项计算),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都没有成就,所以与建工公司数额差额较大;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落款是豪立公司技术专用章的形式,从内容上现场进度款基本达到付款条件,暂按13100万元计,作为计算进度款依据,不可以作为确定工程造价和结算依据,签字的人是否是豪立公司的人无法确定;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系建工公司单方面出具,所载明的施工项目在科佳公司出具的造价报告咨询书中已有相应审核结果。具体这块项目的结算应以科佳公司结算报告为准;对证据5,收据无异议,现金缴款单无异议,审核过程中要求建工公司出具张朝阳的代付证;对证据6,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清单三性有异议,科佳公司对于停工给建工公司造成的损失也进行了审核,也有相应审核结果,报告载明损失是7315115元。对于该费用管理人已确认违约金,所以对停工损失不再考虑,违约金可以覆盖损失金额;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借款合同管理人没有审核过,不管利息多少管理人认为都可以通过违约金弥补;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应当以管理人计算确认的数额为准;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造价鉴定说明中第二点,①、②、④、⑤、⑥,科佳公司的是正确的,补充鉴定报告也是正确的,只是因为软件原因,导致单列项看起来有差距,总数是一致的,对③的内容认可,涉及到人防门增加了3.99%,金额也是很小的,人防门增加了128万的3.99%,关于第二点的③,是没有计入3800多万的范围内的,第三点,①、③、④均是补充协议(二)增加的,补充协议(二)由法院认定。⑤三个内容是两家咨询公司的理解不同造成的,相差的金额不大,只有72716元。科佳公司认为在大目录中,外墙、防水包含相应的价格。补充鉴定报告认为应该在子目录中单列。这就是理解的问题,没有对错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2、5-10,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建工公司的证据3、4,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豪立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建工公司庭审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最终数字确认必须要建工公司参与。建工公司主动向科佳公司送了资料,科佳公司审计的事情建工公司是知情的,但是对最终的造价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无异议,但是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系单方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6-8,无异议,但实质性是保证金返还500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豪立公司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出示下列证据:建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学飞的询问笔录一份,徐学飞陈述系其与建工公司在2013年8月谈过补充协议事宜,但是豪立公司的公章不是其盖上去的,补充协议(二)上的章是豪立公司的公章。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豪立公司(甲方)与建工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豪立公司将位于余杭区荆长大道与文一西路交叉口的文一西路西溪派商务办公中心北地块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共计两层整体地下室及上部5幢7层建筑,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42800平方,地上建筑面积约52200平方,合计建筑面积约95000平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等。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量根据设计施工图和设计变更联系单及施工签证单计算,《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位估价表》(1994)及相关1994版补充定额和省、市相关配套补充文件;浙江省94预算定额中缺项的子目,施工工艺发生重大调整的子目,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人、材、机消耗量及相关配套文件参照执行,工程量按本协议适用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计算。土建工程综合费率按94定额直接费的15%(含税金)计取,水、电安装综合费按94定额人工费率的140%计取,税金3.43%另计,浙江省94预算定额中缺项的子目,施工工艺发生重大调整的子目,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人、材、机消耗量及相关配套文件参照执行,费率按(2003版)取费定额整体工程二类中值计取,其中基坑围护支撑系统的拆除不再另行计费,拆除的残值由乙方自行处理。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6日,建工公司(乙方)与豪立公司(甲方)签订杭州豪立实业有限公司西溪派商务办公中心北地块建设工程施工事项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人工费按60元/工日计取(其中50元/工日进入直接费,10元/工日仅计取税金)。2.施工场地和生活区按文明施工要求全部做围墙,施工道路和场地采用C30砼硬化,以上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按实纳入决算。3.甲定乙供材料的结算方式:单价按甲方确定签证价(采购价加10%后另加2.3%)按定额价进入直接费,4.本工程的所有材料补差部分计取15%综合费率。5.如遇政策性调整及市场人工单价上涨幅度超过本合同签订时情况的20%双方另行办理补差事宜。6.桩配合费按桩工程总造价的8%计取(所有工程桩、围护桩、格构柱等)。7.外墙幕墙(石材干挂幕墙、玻璃幕墙)、真石漆和铝合金门窗由建工公司施工,具体实施双方协商。8.本工程项目施工的税率按3.99%代收付;甲方如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则须每天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五计取违约金,严重逾期时或停工,并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如乙方工期逾期时则按每逾期一天三万元计取违约金,严重时由乙方负全责。2013年11月29日,建工公司向豪立公司发送杭州豪立西溪派商务办公中心北地块工程进度(产值)的确认单,联系内容为:我公司已按合同完成杭州豪立西溪派商务办公中心北地块基础工程的节点。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工程量和造价。监理单位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署“同意上报审核”,并盖监理单位工程监理专用章。豪立公司签署“经审核,现场形象进度基本达付款条件,上报预算产值经审定暂按13100万计”,并加盖豪立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涉案工程实际于2012年10月开工,2014年3月21日停工且未复工。豪立公司直接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徐学飞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担任豪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1日,杭州香樟基础挖掘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香樟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土方工程起诉至本院,要求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土方工程的工程款为15781998.4元。香樟公司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工公司应另行支付香樟公司奖励款1900000元。杭州创强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要求建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钢管租赁的工程款。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建工公司支付杭州创强建材有限公司1132609.39元及利息损失。建工公司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杭州园立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案外人)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建工公司支付杭州园立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安拆费58081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2015年2月25日,本院以(2015)杭余破(预)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豪立实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杭余商破字第3-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豪立实业公司管理人。管理人经本院准许后,选取科佳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款审核。2016年2月1日,科佳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工程款审核汇总表载明:本工程施工方送审工程总包部分造价为141927896元,审核造价为113678009元。因本工程停工引起的直接工程损失送审造价为23156428元,审核造价为7315115元。工程违约金及相关利息未计算在报告中。土方费用按15781998元计,备忘录的土方补贴费用按1900000元计。工程造价咨询书明细中关于杭州豪立西溪派商务办公中心北区块-土方及支撑梁等定额直接费为:27981182元,综合费用(定额直接费*15%):4197177元,补差综合费用:658491元;西溪派北区地下室定额直接费(94定额基价*工程量)为:39333530元,综合费用(定额直接费*15%):5900030元;西溪派北区地上已施工部分定额直接费3297928元,综合费用(定额直接费*15%):494689元;豪立西溪派商务办公中心北区块安装工程-地下室预埋直接工程费467870元,综合费用:214060元。建工公司在科佳公司审计后提供补充协议(二)一份,补充协议(二)签订双方为豪立公司(甲方)与建工公司(乙方),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内容为:在甲、乙双方2012年9月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13年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以下内容:1.根据94定额工程类别划分标准本工程符合一类工程特征,所以本工程建筑综合费率按一类工程计取,即结算时按定额规定的民用建筑综合费率31.5%计取。文明施工增加费按定额规定的费率1%计取。投资类别利润差按定额规定计取。材料差价、签证价、人工补差差价等按原合同口径进入取费基数。远征费、优良工程增加费不予计取。材料差价按文件规定及合同约定精神执行。2.人工结算单价:本工程定额人工单价按目前杭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和投资管理办公室发布的2013年3季度杭州市建设工程人工信息价一类、二类、三类人工信息价的平均价67元/工日基础上增加10元/工日后进入取费基数结算。3.模板工程。如果甲方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或解除合同,则结算时模板按一次摊销计价,模板面积按现行定额含模量计算,模板主材、辅材一次性摊销而增加的材料单价按52.51元/m2(此价格已经扣除拆旧及按原合同口径结算的价格)计算进入直接费取费基数。豪立公司的管理人对该份补充协议的公章是否系豪立公司的章无法确认,但不申请鉴定。2016年3月8日,豪立公司的管理人向建工公司发函,内容为:一、管理人的债权审查结果确认债权总额150133529.97元(其中:本金108678009.47元,违约金31354520.50元,保证金10101000元),建工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金额为108678009.47元。二、管理人的审查理由:豪立西溪派办公中心南地块幕墙工程审核造价为113678009.47元,扣除豪立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00万元,豪立公司尚欠工程款108678009.47元,建工公司在该欠付工程款金额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建工公司与豪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豪立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按每月2.5%支付违约。根据建工公司提供的申报材料以及浙江科佳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管理人审核确认豪立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为31354520.50元。豪立公司应退还建工公司保证金共计10101000元。另查明,建工公司向豪立实业公司的股东华立公司借款六次。第一次建工公司向豪立实业公司的股东华立公司借款3500万元{借字【2013】1230-007号}。借款期限: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16日。如未按期还款,华立公司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期间按年利率8%计收利息。第二次建工公司向华立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字【2014】0527号}。借款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如未按期还款,华立公司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期间按年利率8%计收利息。第三次建工公司向华立公司借款600万元{借字【2014】0702号}。借款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如未按期还款,华立公司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期间按年利率8%计收利息。第四次建工公司向华立公司借款1200万元{借字【2014】0421号}。借款期限: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16日。如未按期还款,华立公司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期间按年利率8%计收利息。第五次建工公司向华立公司借款500万元{借字【2014】1204号}。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16日。如未按期还款,华立公司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期间按年利率8%计收利息。第六次建工公司向华立公司借款400万元{借字【2015】0212-1号}。借款期限: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16日。如未按期还款,华立公司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期间按年利率8%计收利息。以上借款合同,建工公司合计借款本金720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建工公司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并提供给本院据以补充鉴定的依据系补充协议。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该工程根据建工公司送审的异议造价为39246571元,经鉴定造价为38432172元。关于造价鉴定说明:1.收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司法移送材料后,我公司指派专业人员进行了资料阅读,在2017年5月4日通知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收集了双方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联系单、施工图纸电子版等相关材料。2.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科佳咨询公司的咨询报告存在如下问题:①备忘录第一条中明确土方奖励190万元直接费形式进入总价结算,但报告中未进行取费,本次按备忘录精神给予调整。②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均明确约定签证价部分的造价应进入取费基数,但在土方及支撑梁的建筑工程费用汇总表和地下室建筑工程取费表中均存在未取费子目,本次按协议精神给予调整。③人防门价款在北区块总包汇总表第1页序号5中未给予计取任何费用和税金,根据定额计价规则构成工程的所有材料均应计取税金。④北区块总包汇总表第1页序号5及6同报告书中安装及消防结算及6同报告书中安装及消防结算附件中的造价填错,应该对调,本次给予调整。⑤地下室建筑工程取费表序号11中六大材料补差金额12330875元同材料价差表第2页合计金额12666596元不一致,相差335720元,此为少计,本次给予调整。⑥地上建筑工程取费表及材料价差表中,原人工第一次补差至50元/工日未计算,少计约780000余元,本次按补充协议(二)统一补差。3.建工公司送审的异议造价结算书存在的问题和调整方法:①投资类别利润差送审按1.6%本次按0.8%计算;②湿土排水工程按科佳公司报告数量,不作调整。③人工单价原未计算部分不单独计算,直接按补充协议(二)精神进入相对应的土方及支撑梁等、地下室、地上已施工部分三个单位工程中。④消防工程取费按原合同口径,仅人工单价给予调整。⑤材差、漏项及工程量异议中:工程联系单04号内容属实,联系单签证明确,但原报告未计,本次给予计算。基坑新旧钢筋焊接和地下室外墙人防墙止水螺杆增加费两子目也未计算,本次给予计算。该鉴定报告明细载明:杭州豪立西溪派商务办公中心北区块-土方及支撑梁等定额直接费(94定额基价*工程量)为30574038元,综合费(定额直接费*31.5%*1.018)为9804177元;西溪派北区地下室定额直接费(94定额基价*工程量)为51330696元,综合费(定额直接费*31.5%*1.018)为16460214元;西溪派北区地上已施工部分定额直接费(94定额基价*工程量)为3762571元,综合费(定额直接费*31.5%*1.018)为1206544元;西溪派北区异议造价-模板工程定额直接费(94定额基价*工程量)为9118204元,综合费(定额直接费*31.5%*1.018)为2923934元;豪立西溪派商务办公中心北区块安装工程-地下室预埋直接工程费467870元,综合费329652元。双方均对补充鉴定报告造价鉴定说明第二项①、②、④、⑤、⑥无异议,原鉴定报告均计算了该五项内容,总数一致,该五项内容的差异未计入补充鉴定报告的内容中。豪立公司对第二项的③人防门的税金予以认可,该项计51072元。对该鉴定报告第三项的①、③、④均是按补充协议(二)增加的。对⑤,豪立公司认为是两个鉴定机构的理解不同造成的,相差的金额为72716元。本院认为,建工公司与豪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建工公司应享有的债权总额及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数额。建工公司认为本案的债权总额为215896232元,且其中149206000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款项为普通债权。第一部分款项,建工公司主张的第一部分项目工程的±0线以下的已完工程量及价款较早前已经有了充分的明确与认可为13100万元,±0线以上的未确认的但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39.83万元,应该同时一并列入,该两项合计13639.83万元。现建工公司关于该部分款项申请补充鉴定,并要求按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补充鉴定的意见计入工程总造价。该补充鉴定结论中管理人对人防门的税金51072元及基坑新旧钢筋焊接和地下室外墙人防墙止水螺杆增加费72716元予以认可,合计金额12378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的内容,管理人对该补充协议(二)上豪立公司的公章无法确定,但不申请鉴定,且徐学飞认为系豪立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二)上的公章推定为豪立公司的公章。因在科佳公司审计时建工公司并未提供补充协议(二),且其在庭审中陈述系其自身原因未提供该补充协议(二),故对补充鉴定的内容视情予以确认。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第一条约定结算时按定额规定的民用建筑综合费率31.5%计取,综合费用为企业管理和利润费率,应在双方合同中约定,本案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予以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关于综合费率的约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与科佳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差额为16220548元。双方关于文明施工增加费的约定,文明施工费是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因工程尚未完工,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二条人工结算单价的约定,科佳公司在鉴定时已按人工费60元/工日予以调整,根据涉案工程开工及停工时间,杭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和投资管理办公室发布的2012年第三季度杭州市建设工程人工信息价一类人工信息价为58元/工日,涉案工程停工日2013年3季度杭州市建设工程人工信息价一类人工信息价平均价63元/工日。故科佳公司的审计结论对人工结算单价60元/工日的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不予调整。关于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模板工程,因为模板可以多次使用,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不宜将一次性摊销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对模板费用综合费2923934元计入工程造价。由此,对建工公司要求按照补充鉴定意见增加38432172元进入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本院按照科佳公司的审计报告的113678009元增加19268270元计入工程款范畴,合计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13294627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00元,尚余127946279元。第二部分款项,建工公司要求将施工合同条款中的履约工程保证金1010.1万元(附件)列入优先权。201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发的函(【2010】执协字第8号)明确规定履约保证金不应优先受偿。故该1010.1万元保证金不应列入优先受偿权的范畴。第三部分款项,建工公司要求涉案工程停工导致的施工现场实际支出费用及已判决三案合计1276.7696万元要求列入优先权。本院认为,该三案所涉工程造价已经计算入科佳公司的审计报告内,故不能再行计算。第四部分款项,建工公司要求华立公司的借款合同的利息额(借款本金合计7200万元)计入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借款利息系建工公司与华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华立公司与豪立公司属不同的法人,应各自独立地承担责任,华立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如计入债权范围,亦不属于工程款,不应计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畴,应计入损失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受理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息。因建工公司向华立公司的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3月16日,故不应予以计息。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因工程停工引起的直接费用事项合计为7315115元。管理人在确认工程总价款时将违约金31354520.50元计入债权总额,已经大于建工公司的损失。故对建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工公司要求取消利息及撤销《付款委托书》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建工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建工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杭州豪立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总额169401799.5元(其中:本金127946279元,违约金31354520.50元,保证金10101000元),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金额为127946279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妍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亚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