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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文保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保,男,汉族,1959年1月24日出生。1985年12月因盗窃、扰乱治安秩序被劳动教养二年。1988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7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1年5月3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7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5月3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保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楼淑瑜出庭,指控:2017年5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文保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隅农贸市场二楼,从被害人刘某的背包侧兜内扒窃OPPO牌R9sPlus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98元。同年5月22日,被告人孙文保被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孙文保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文保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孙文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文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文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孙文保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国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