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荣志红、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志红,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3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志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荣(系荣志红之女),住天津市宁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桥北新区128栋商业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振,站长。上诉人荣志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志红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每次为职工涨工资及福利待遇时,都是按照国家及本市人事部门的规定以事业单位调整工资汇总表的形式申报,经主管机关宁河区水务局审核盖章后,上报宁河区人事局盖章批准才能发放,上诉人所提供的2、3、4号证据就是历年调整工资及福利待遇汇总表的复印件,在该证据的申报、审核、审批拦中均有相关单位的签字盖章。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工资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执行,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等的发放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荣志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约8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及原告所具备的工作能力,聘用原告在工勤技能岗位工作。被告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及贡献大小,按月支付原告工作报酬,每月以货币形式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双方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续订、解除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本合同,续订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已向原告支付了工作报酬。2016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约88000元为由,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7日,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津宁劳人仲不字(2016)第00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荣志红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签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按《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约88000元,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应提供其应享有其主张的约88000元工资待遇的相关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享有其主张的约88000元工资待遇,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约8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荣志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荣志红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所诉请的事项涉及工资调整及福利待遇问题,上述问题属于人事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可按相关人事处理程序解决。因此,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荣志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荣志红;上诉人荣志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士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