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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53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飞,男,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龙井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1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飞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楼下,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电瓶盗走。离开现场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于飞将赃物扔下后逃走,电瓶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0元(下币种同)。2017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于飞在长春市朝阳区清河街与新华路交汇处一超市附近,将被害人邱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电瓶盗走并销赃,获赃款140.00元,电瓶鉴定价值300.00元。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飞在长春市南关区天乐路与四道街交汇处某蛋糕店附近,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电瓶盗走,并销赃获得赃款140.00元,电瓶鉴定价值550.00元。被告人于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飞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楼下,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电瓶盗走。离开现场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于飞将赃物扔下后逃走,电瓶鉴定价值390.00元。2017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于飞在长春市朝阳区清河街与新华路交汇处一超市附近,将被害人邱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电瓶盗走并销赃,获赃款140.00元,电瓶鉴定价值300.00元。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飞在长春市南关区天乐路与四道街交汇处某蛋糕店附近,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电瓶盗走,并销赃获得赃款140.00元,电瓶鉴定价值55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邱某、吴某、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飞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于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飞退赔被害人邱某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子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