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民初378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李某甲,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该村五十亩台耕地3.27亩;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甲将种植在原告承包地中的树苗移走。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无故在原告承包的位于本村五十亩台的3.27亩承包地中栽种树苗,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承包的土地,被告辩驳该土地属其承包的土地。原告多次找村委会、乡镇干部协商未果,被告仍占用原告土地未返还。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所在村组孟家台的土地较多,1981年村组分地时,承包地分为一、二、三类地,因为五十亩台地形不规则,没有明确哪块地为谁家所有,只让几家一起耕种,也没有明确亩数。其从2015年开始申请要求将本案诉争土地确权一直未得到批准,其所在村组土地确权混乱。其在五十亩台耕种的土地南邻徐福凯,北邻沟畔,共计6余亩,包括本案所诉争的3.27亩土地,其不认可所诉争的土地为原告所有,且其在该土地上一直种植树木,原告在五十亩台无土地,确权后其才知晓该诉争土地确权给了原告,其一直找政府反映未有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能够证明2017年1月7日黄陵县农业局将位于原告村组五十亩台地中的3.27亩及附属的0.27亩农田确权在原告李某某名下,该证书属有效证书,对原告该组证据及其证明问题予以认定;被告证据陈某甲、王玉华证明系被告之子找人书写且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店头镇建庄村村主任王某、原村干部李某某、村民陈某某能够相互印证在孟家台组确权前原、被告争议土地归属不能明确,对该调查笔录予以认定;陈某甲、严某某、于某某调查笔录相互矛盾,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位于黄陵县店头镇芦峪村孟家台组五十亩台3.27亩农田确权于原告李某某名下,该土地应由原告李某某承包经营,被告李某甲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位于村组五十亩台的3.27亩土地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位于黄陵县店头镇芦峪村孟家台组五十亩台的3.27亩农田。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娅鸽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人民陪审员 雷清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娟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