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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新安县天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寿光齐民蔬菜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安县天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寿光齐民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3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安县天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正村镇王庄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寿光齐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寿光市金光街16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安县天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寿光齐民蔬菜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寿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鲁07民申2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根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申253号民事裁定书记载的再审申请人新安县天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专递送达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举证须知等诉讼文书,被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2017年7月2日本院根据再审申请人新安县天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再审时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盖有其单位公章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以专递方式再次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举证须知等诉讼文书,2017年7月9日因再审申请人新安县天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拒���而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本案原审时,再审申请人新安县天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送达地址,但其在申请再审时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加盖单位公章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该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专递送达诉讼文书等法律手续,再审申请人拒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之规定,2017年7月9日诉讼文书被退回之日即为本院向再审申请人新安县天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之日。再审申请人新安县天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按照撤回再审请求处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新安县天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终结再审程序.审 判 长 王  清人民陪审员 董 祥 丰人民陪审员 李 建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