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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行赔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晓梅、张遵赏诉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晓梅,张遵赏,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皖12行赔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遵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奉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海艳,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朱彦强,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晓梅、张遵赏因与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晓梅、张遵赏向一审法院诉称,杨晓梅、张遵赏自1984年在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枣园社区邢庄村,先后建设两层院落。该房屋被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错误登记在他人的名下,致使2008年房屋被拆迁时,拆迁款被他人领走,房屋被拆,屋内物品受到损失。在此期间,原告经过行政诉讼,撤销了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错误房屋登记,经过民事诉讼,确认了原告对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于是原告多次找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有关人员解决损失问题,均未有结果。当原告持生效法院判决书找有关领导反映问题时,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又表示想办法解决,但是随后仍然没有结果,直到2016年3月8日,杨晓梅、张遵赏才从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处收到《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的房屋没有确权前属于杨晓梅、张遵赏占有使用,确权后杨晓梅、张遵赏是权利人。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违法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请求法院判决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428003元。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杨晓梅、张遵赏于2012年6月18日,向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赔偿申请,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两个月没有答复是否赔偿,原告在其后的三个月内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从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举的杨晓梅、张遵赏于2013年1月30日向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提出的“回局法律顾问《不予赔偿的建议》”以及杨晓梅、张遵赏于2013年6月24日向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补助申请”中,可以确认杨晓梅、张遵赏当时已经知道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其提出的赔偿申请已经做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杨晓梅、张遵赏应当在知道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中,杨晓梅、张遵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此,杨晓梅、张遵赏于2016年5月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杨晓梅、张遵赏的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以其在2016年3月8日才从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处收到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晓梅、张遵赏的起诉。杨晓梅、张遵赏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2016年3月8日才收到《不予赔偿决定书》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申请撤销错误房产登记的行政诉讼生效判决日期是2008年10月22日,依据《国家赔偿法》请求国家赔偿时效为两年的规定,上诉人最后申请国家赔偿的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但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没有申请国家赔偿,显然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012年6月18日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2年8月18日前被上诉人未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时,上诉人应在三个月内起诉,也就是2012年11月18日前起诉。上诉人未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1月28日,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上诉人在得知该内容时,应在2013年4月28日前诉讼,但上诉人仍未提起诉讼。最后,上诉人在2016年2月18日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职能现已经转移给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内设机构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以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的单位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3、上诉人诉称的不动产已经足额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撤销登记并未给其带来实际损害,其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4、上诉人称被拆迁的房屋内有多种财产,其数量、价值均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拆迁主体非被上诉人,即使真实存在财产损失,也应由拆迁人赔偿,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5、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维权费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28日,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坐落在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枣庄社区邢庄的六间房屋(三间朝南、三间朝北)进行房屋登记、颁发房屋产权证(证号为私房字第3102**号),房屋所有人为高学英。2010年4月18日,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产权人的申请重新换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阜房权证颍东区字第20000033**号。2008年初,该六间房屋所在地被阜阳市颍东区列入拆迁范围,2008年4月2日,涉案登记的房屋产权人高学英之子邢朝阳与阜阳市泉鑫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2008年5月26日,杨晓梅、张遵赏以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为由,请求法院撤销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高学英颁发的阜房权证颍东区字第20000033**号房屋产权证,颍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案件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0月22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阜行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阜阳市泉鑫拆迁有限公司向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了与高学英之子邢朝阳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向邢朝阳追回了其已领取的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杨晓梅、张遵赏于2010年通过一、二审民事诉讼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物权。2012年4月18日,杨晓梅、张遵赏与阜阳市颍东区城市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获得安置补偿。在此期间,涉案的六间房屋被房屋拆迁部门先后拆除。2012年6月18日,杨晓梅、张遵赏以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错误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给其带来相应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为由,向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3年1月28日,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杨晓梅、张遵赏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李强律师口头告知了杨晓梅、张遵赏对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的结果,杨晓梅、张遵赏于2013年1月30日,以“回局法律顾问《不予赔偿的建议》”形式,对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不予赔偿决定提出意见。2013年6月24日,杨晓梅、张遵赏向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补助申请”,因房屋登记问题自2007年多次举报未果,造成数年打官司、上访,现杨晓梅、张遵赏两人年届七旬,生活困难,要求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三万元的补助,在领到三万元的补助后,签收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表示在接到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三万元的补助后,不再到局上访。2013年7月1日,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通过徽商银行向原告汇款三万元,作为原告家庭困难补贴。2016年2月18日,杨晓梅、张遵赏以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2016年4月6日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2016年4月7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03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准许杨晓梅、张遵赏撤回起诉。2016年5月6日,杨晓梅、张遵赏以其在2016年3月8日从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处收到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对该《不予赔偿决定书》不服为由,向法院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撤销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判决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杨晓梅、张遵赏各项损失共计4428003元。颍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该案件复杂为由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行辖34号行政裁定,将该案指定由太和县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据此,上诉人张遵赏、杨晓梅2012年6月18日向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赔偿申请后,在其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3年1月30日张遵赏书写的“回局法律顾问《不予赔偿的建议》”以及2013年6月2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补助申请”,可以证明两上诉人当时已经知道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对该处理结果,两上诉人应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直至2016年5月6日,两上诉人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以其在2016年3月8日才从被上诉人处收到《不予赔偿决定书》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非男审判员  周海龙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