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执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志鹏与被执行人南京斯塔屋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鹏,南京斯塔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578号申请执行人徐志鹏,男,199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代理人刘恺晖,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南京斯塔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华东茂C3幢-1幢1617室。法定代表人汤庆国,该公司经理。徐志鹏申请执行南京斯塔屋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做出的(2016)苏0111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原告徐志鹏与被告南京斯塔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二、被告南京斯塔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志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12.5元,合计人民币112566元。因被执行人南京斯塔屋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斯塔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13466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7)苏0111执57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斯塔屋建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斯塔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57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被执行人南京斯塔屋建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飚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镕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