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5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和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民初450号原告:和某某,住兰坪县营盘镇。被告:周某,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和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周秀清、次女周燕清、长子周登福判归被告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3年在被告住所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1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周秀清,2004年5月29日生育次女周燕清,2006年7月29日生育长子周登福,现均在四川省蓬安县南燕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时常猜疑原告,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过,每次被告均不到庭应诉。在本次起诉前,原被告双方已协商,由被告抚养三个孩子,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同时原告也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周某书面辩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同意离婚。原、被告家庭困难,家中一无所有。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用承担抚养费。原告和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个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和某某对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采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和某某与被告周某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同居生活,2003年在四川省蓬安县进行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周秀清,2004年5月29日生育次女周燕清,2006年7月29日生育长子周登福。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子女现均由被告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依法准予离婚。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女周秀清、周燕清、周登福,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和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周秀清、周燕清、婚生子周登福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和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