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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1行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李春固与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固,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刘洁,刘宗新,俞兰英,王会珍,赵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甘7101行初100号原告李春固,男,1949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陕西省千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少华,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系李春固之子。被告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北街69号。负责人何正刚,该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崔宏刚,该派出所民警。第三人刘洁,女,1983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兰州市。第三人刘宗新,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兰州市。系刘洁的父亲。第三人俞兰英,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兰州市。系刘洁的母亲。第三人王会珍,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兰州市。系刘洁的表姑。上述四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冰,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亚军,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地甘肃省临洮县,现住兰州市。原告李春固不服被告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7年8月8日通知刘洁、刘宗新、俞兰英、王会珍、赵亚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出庭负责人副所长姚海峰及委托代理人崔宏刚,第三人刘洁、刘宗新、俞兰英、王会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亚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5日,因刘洁和家人俞兰英、刘宗新、王会珍雇用志成开锁服务部的赵亚军对西固区×××房门实施开锁与李春固发生冲突。同年12月31日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分别作出兰公西(西)行罚决字〔2013〕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3〕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春固罚款500元、刘洁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李春固不服该行政处罚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2日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七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作出的兰公西(西)行罚决字〔2013〕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案经过二审,2016年5月6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行终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1月8日重新作出兰公西行罚决字〔2016〕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违法行为人李春固罚款49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春固(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10时许,刘洁、俞兰英、刘宗新、王会珍协同志诚开锁服务部赵亚军用开锁工具对×××室强行开锁。原告立即将该情况电话告知儿子李少华报警。西固城派出所民警先后两次出警,将刘洁、俞兰英等五人劝离,告诫他们民事纠纷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当日14时许,刘洁、俞兰英、刘宗新、王会珍再次前往,由赵亚军用开锁工具强行打开该房屋房门。在房门打开瞬间,刘洁用辣椒水直喷原告的眼睛,使其近乎失明,面部火烧般疼痛,有窒息感,同时头部受到开锁工具的一下猛击。此时,门外人一拥而入,刘洁父亲刘宗新抓着原告的手,持螺丝刀将其上肢刺伤。俞兰英、刘洁、刘宗新及王会珍等对其头部、面部、胸部、腹部一顿乱打,原告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危急情况下,下意识抬起挡门时抓刀背的手阻挡辣椒水不致再喷入眼睛,俞兰英及来人抓住刀把撕扯,混乱中无意划破了刘宗新的头皮。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兰公西(西)行罚决字〔2013〕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2016年11月8日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重新作出兰公西行罚决字〔2016〕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49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依然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属违法处罚,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2016年11月8日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作出的兰公西行罚决字〔2016〕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2013年12月31日兰公(西)行罚决字〔2013〕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的行政罚款,存在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属违法处罚,应予以撤销。第二,依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行终3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对李春固从重处罚无法律依据”的认定,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罚款490元的处罚与该判决书的认定相违背,原告不应受到处罚。第三,刘洁、刘宗新、俞兰英、王会珍、赵亚军等人,采用撬门砸锁等暴力手段侵入301室内殴打原告,严重侵犯原告及李少华的居住权及生命健康权,其违犯行为应承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相应刑事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第四,刘洁等人殴打伤害事发时已满65周岁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受到”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第五、原告既没殴打他人,也没故意伤害他人,在自己住宅内正常生活,遭遇他人非法入侵和伤害后,依法保护个人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的前提下,处于正当防卫和自我保护,争执过程中划伤他人头皮,并非砍伤,但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更不应受到处罚。第六、×××号楼×××单元×××室,虽经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决归刘洁,并已过户,但刘洁没有支付李少华分文房屋折价款,该房屋尚未被强制执行,此房屋仍为原告和李少华合法居住的住宅,财产和人身理应受法律保护。故申请法院依法撤销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作出的兰公西行罚决字〔2016〕27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七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2、(2016)甘01行终3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2016年11月8日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重新作出的兰公西行罚决字〔2016〕27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春固处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前述两份行政判决书相违背,属违法处罚,对李春固的处罚应予撤销。3、事发房屋被暴力砸坏的门锁照片。拟证明第三人使用踩撬房门、砸锁等暴力手段非法侵犯×××室的事实,应受到处罚。4、李春固书写于2013年12月24日的申辩材料,拟证明李春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受处罚。5、110接警记录,拟证明第三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侵犯301室的事实及案发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6、301室内照片,拟证明事发地点即在×××室内。7、出院证明,8、李春固住院照片,9、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春固作的公(兰)鉴(法)字[2013]A00830号伤情鉴定书。拟证明第三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侵入301室内殴打李春固,致李春固双眼膜充血、头部外伤、颜面部挫伤、胸部多处损伤、腹部挫伤、左上肢皮肤破损的事实。李春固于2013年7月15日事发当天住院治疗的事实,李春固头部为钝器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0、陕西千阳邮局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书写的地址并不是李春固户籍地址陕西省千阳县文家坡乡街道30号,实际填写的邮寄地址为陕西省千阳县张家塬镇街道30号,因”原写地址不详,且无法联系收件”,当地邮局于2016年11月18日将该封挂号信退回西固城派出所,并于2016年11月18日妥投。故原告并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被告没有尽到法律责任。被告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以下简称被告)辩称:首先,在原审法院审理该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案件时,被告依法向法院提交的询问笔录中,详细记载了相关当事人对2013年7月15日事发的起因、经过、结果的陈述,不存在调查事实不清,证据缺失,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的情况。其次,被告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对李春固实施违法行为进行了充分的陈述,民警多次处警的过程系案件情节问题,虽未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但并不影响案件定性及对李春固的处罚决定。第三,被告提交的案件材料中,相关当事人对是否对李春固实施殴打进行了充分陈述,并记录在案卷中,不存在事实调查不清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重新作出的兰公西行罚决字〔2016〕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第三人刘洁交纳罚款收据;4、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送达回执;7、呈请报告书;8、邮寄单、收条。拟证明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作出兰公西(西)行罚决字〔2013〕458号、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分别对李春固和刘洁予以行政处罚的程序性材料,均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1、李春固询问笔录、告知笔录,拟证明刘洁用不明液体直喷李春固面部,李春固用菜刀砍伤刘宗新头部。被告拟给予刘洁、李春固治安行政处罚。2、刘洁询问笔录,拟证明刘洁等人携带房产证,联系开锁公司工作人员赵亚军开启门锁,李春固砍了刘宗新两菜刀。他们家人并没有殴打李春固。3、刘宗新询问笔录,拟证明其被李春固用菜刀砍伤的过程,与刘洁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4、俞兰英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经过,与刘洁、刘宗新证言相互印证。5、王会珍询问笔录,拟证明其曾用名王桂芳,2013年7月15日14时许,在西固区玉门街中鹏温馨花园刘洁与前夫李少华婚前居住的房屋中,表哥刘宗新被李春固用菜刀砍伤头部。她和俞兰英抓住李春固的胳臂,双方发生僵持至120的医务人员和110的警务人员到达,并未殴打李春固。6、赵亚军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经过,刘洁的父亲被房间内的老头先用菜刀面拍了头部一下,紧接着头部左侧又被砍了一刀。刘洁按压手中的小瓶子喷出一股强烈刺激液体,喷向持刀老头的面部。刘洁及其父亲和两名中年妇女抓住持刀老头的手、胳膊,双方僵持在一起,谁都再没有动弹,一直等到120、110人员到达现场。其陈述的过程与刘洁、刘宗新、俞兰英、王会珍的陈述相吻合。7、赵亚军的辨认笔录,拟证明事发当时持刀者系李春固。第三组,1、医院病历和李春固、刘宗新伤情鉴定报告,拟证明医院诊断刘宗新系头皮刀砍伤,2013年10月18日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医院诊断李春固被”辣椒水”喷射眼部,左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因李春固身体上没有明显的伤痕,西固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未予受理。2013年10月29日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但该伤情没有证据支持系第三人所为。2、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结报告,拟证明事发房屋的产权归属等问题;3、职业资质证书、甘肃省特种行业从业人员管理证,拟证明赵亚军具有开锁工作人员的资质。第三人刘洁、刘宗新、俞兰英、王会珍(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述称:首先,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其次,被告对李春固的处罚偏轻,应该对其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第三、刘洁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达程序有异议,认为邮寄地址填写有误。对第二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宗新是被菜刀划伤,而不是被砍伤;李春固陈述其被刘洁等人殴打致伤,但被告未提及。对告知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2至6均有异议,刘宗新头部是在发生争执过程中划伤的,不是砍伤。对证据7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的医院病历和伤情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被告提出当时李春固的伤情鉴定过程有异议。认为李春固身上的伤是由刘洁、刘宗新等人殴打造成的。对证据2和3无异议。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证明效力、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仅对李春固的伤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春固的头部损伤是因此次纠纷导致;况且李春固所受的伤均不构成轻微伤,故公安机关对刘洁作出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2认为,被告是依据案件事实进行处罚的。法院的行政判决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并未否定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申辩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至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证据1和2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依据清楚。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301室在法律上已经归刘洁所有,所以开锁只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证据4的申辩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李春固自己写的材料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因证据5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证据6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显示的伤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几张照片上的伤情颜色各不一致;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春固的伤并非第三人造成的。证据10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赵亚军的陈述证实刘宗新系被李春固砍伤,而非划伤,且有其它证据与之印证。李春固本人身体上的伤情并无证据佐证系第三人殴打所致,不能完全排除双方在撕扯、争夺菜刀时产生的挫伤,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刘洁向李春固的面部喷射了强烈刺激性液体。刘洁未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对房屋的权益,在发生争执后喷射液体损害李春固的身体健康,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提交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办案期限、送达期间等材料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法院业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并未对受处罚行为的基本违法事实认定进行否定性评价。破锁入户的行为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申辩材料并非证据,不予认证。接警记录只能反映事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等简要情况。有关李春固住院、伤情鉴定的证据,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形下,并不能达到李春固被第三人殴打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行程,可以证实该份行政文书的具体流转时间及地址。故对原告提交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均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兰州市西固区×××室,在李少华与刘洁于2012年5月18日判决离婚时,已判决归刘洁所有,刘洁需支付李少华房屋折价款。2013年6月13日,刘洁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实际一直由李少华居住使用。同年7月15日10时50分左右,刘洁持房屋产权证和刘宗新、俞兰英、王会珍前往主张该房屋产权。并雇用志诚开锁服务部员工赵亚军对301室房门实施开锁,试图进入室内。在该房间内的李春固即通知其儿子李少华于10时59分报警。11时34分刘洁再次报警称,有人持刀闹事。被告接到报警后先后两次出警,经调查确定该警情涉及民事诉讼,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对涉警现场人员进行劝解,并告知当事人不要强行开锁,应依据法院已生效的判决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民事纠纷。同日14时01分左右,刘浩等人又通知赵亚军对301室实施开锁,与在房间内的李春固发生争执。刘宗新被李春固持菜刀砍伤头部,李春固被刘洁持一小瓶带有强烈刺激性的液体喷射面部。2013年10月22日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兰)公(西)鉴(法)字[2013]F00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宗新的头皮裂伤属轻微伤。2013年11月6日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兰)鉴(法)字[2013]A008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春固的头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第三次接到报警后,对在场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于2013年12月31日分别作出兰公西(西)行罚决字[2013]458号、45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春固罚款500元,刘洁罚款5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李春国不服处罚决定,向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提出行政复议,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兰公西复决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兰公西(西)行罚决字[2013]458号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受到处罚,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2月22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七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作出兰公西(西)行罚决字〔2013〕45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案经过二审,2016年5月6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行终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1月8日重新作出兰公西行罚决字〔2016〕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违法行为人李春固罚款490元的行政处罚。李春固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砍伤刘宗新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49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量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经过了立案、调查、询问当事人,处罚决定作出前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了处罚决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对其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与原处罚基本相同,属违法处罚,应予以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系指完全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遵循了原审法院的既判力,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前述内容亦有相同规定,同时还规定了其它多种送达方式。2016年5月6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行终3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的原判项,即撤销被告作出的兰公西(西)行罚决字〔2013〕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重新作出兰公西行罚决字〔2016〕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春固罚款490元的行政处罚。从法院的终审判决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间隔达六个多月,已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亦未提交延长办理案件期限的批准手续。此外,被告对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不规范,剔除邮寄送达因地址填写错误被退回的往返时间,到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亦远超规定期间。该行为均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就超期办案、超期送达的违法情形而言,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仍然有效,不予撤销。综上,对原告所提撤销被告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加重对刘洁处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则认为刘洁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对李春固的处罚偏轻,应处以行政拘留的问题,均不属本案审查处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作出的兰公西行罚决字〔2016〕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春固罚款490元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周青浦代理审判员张翼鹏代理审判员余树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巩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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