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凯与平果中鼎贸易有限公司、韦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平果中鼎贸易有限公司,韦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4873号原告:张凯,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禧,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果中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龙江花园一期A区2层004-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韦德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大,男,1980年3月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逵源,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德锋,男,1978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逵源,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男,1978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12月12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18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张凯: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到庭。被告平果中鼎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中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大、覃逵源到庭。被告韦德锋: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逵源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4、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保全保单费3713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中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还款协议,逾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答辩要点被告中鼎公司:中鼎公司原股东为韦德锋和韩冲,两者的股权比例为1%和99%,公司的公章由韩冲办理,因而借据等证据均由韩冲所盖,中鼎公司没有收到借款,原告与中鼎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借款关系。被告韦德锋:原告提供所有证据中“韦德锋”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证据中的指纹也不是本人所捺指纹,且相关部门批准中鼎公司公章刻制时间为2015年2月23日,盖有中鼎公司公章的借据落款时间即为2014年12月5日,为此原告出具的借据、还款协议、收款证明均为虚假,应驳回原告请求。分析与认定一、认定事实被告中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内容:“今收到张凯(身份证号)借来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时间为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本公司承诺在借款合同期限中及借款期起两年内以公司名下所有财产承担此款的全部经济责任。”被告中鼎公司在《借据》中盖章,被告韦德锋在担保人盖章,《借据》没有签署收款时间。之后被告中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1张,确认:被告中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转入其指定的案外人韩夺账户,原告存入上述账户时即为被告中鼎公司收到借款,支付利息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收款证明》没有签署收款时间。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胡燕兰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至韩夺账户。2016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10000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乙方未清偿本金和利息,引起讼争律师费、保险保全保单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逾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委托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4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即保全保单费3713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借据》、《收款证明》、《还款协议》中“韦德锋”及韦德锋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被告韦德锋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缴纳费用,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决定终结鉴定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借据》、《收款证明》、《还款协议》、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信律师费发票、保单发票和两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注销登记申请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死亡户口注销单、亲属关系的证明、营业执照、刻制公章的证明、受理回执、公章印鉴丢失公告、授权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法律适用1、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原告已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中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原告与被告中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2、责任承担:(1)、两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依《还款协议》第四条第1项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即律师费、保全保单费;(2)、被告韦德锋在《借据》中签名为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担保方式,为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果中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凯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平果中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凯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平果中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凯支付律师费14000元;四、被告平果中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凯支付保全保单费3713元;五、被告韦德锋对被告平果中鼎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30元,由被告平果中鼎贸易有限公司、韦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振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