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8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曾用名陈镐),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波伙同鄂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洪山区岭南路“海通网咖”,盗得被害人耿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OPPO”R9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波伙同鄂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岭南路“中青网吧”,盗得被害人陈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iphone6SPLUS手机l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1元)。上述被盗手机共计折合价值人民币37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波具有累犯、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波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陈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波退赔被害人耿士雄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陈小军人民币2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