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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3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雷成兴与祥云县红泉饮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成兴,祥云县红泉饮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899号原告:雷成兴,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曦,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祥云县红泉饮品厂。经营场所:祥云县下庄镇红石头箐。经营者:杨静(未到庭)。原告雷成兴与被告祥云县红泉饮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成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云县红泉饮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祥云县红泉饮品厂扩建厂房,雇请原告为其支砌挡墙、砌砖墙以及粉刷墙面,双方约定工作报酬的计算标准为:支砌挡墙90元/立方米,砌砖0.26元/块,粉墙12元/平方米。原告从2014年8月份开始动工,因被告一直拖欠工作报酬和生活费,原告于2015年3月份离开被告场地。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了工作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报酬142325.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316元,尚欠原告工作报酬88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作报酬88000元。被告祥云县红泉饮品厂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祥云县红泉饮品厂扩建厂房,将支砌挡墙、砌砖、粉刷墙面等建房工作承包给原告雷成兴,双方约定了工作报酬的计算标准,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指定的部分工作,因被告拖欠工作报酬原告停工离场。2016年1月16日,被告安排会计李菊艳与原告结算了工作报酬,结算后李菊艳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雷成兴2016年1月16日结算金额142325.50元(壹拾肆万贰仟叁佰贰拾伍元伍角),上帐结账54316元(伍万肆仟叁佰壹拾陆元正),实欠雷成兴人民币88000.00元(捌万捌仟元正)。欠条落款处有祥云县红泉饮品厂的印章,结算人处有李艳菊的签名。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承包了被告厂房的部分建设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双方约定了工作报酬的计算标准,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2016年1月16日,被告安排会计李菊艳与原告结算工程量后所写欠条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条载明实欠的工作报酬人民币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云县红泉饮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祥云县红泉饮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雷成兴工作报酬人民币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祥云县红泉饮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宝人民陪审员  普尚云人民陪审员  陆艳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