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4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小才、刘海锋、刘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2932号起诉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006166568XQ。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洋,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滦平县,系该公司员工。2017年8月15日,本院收到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小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月利率按11.5‰计算)逾期罚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月利息按原定利率150%计算),刘海锋、刘玉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梁小才在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营子支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月利率11.5‰,逾期罚息50%。刘海锋、刘玉珍提供连带给付保证责任。此款到期后,经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营子支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不能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梁小才归还贷款本息,刘海锋、刘玉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充分被告信息,属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