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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泽开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豪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泽开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豪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龚锦秀,汤鸿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7执异5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泽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988号3幢406室。法定代表人:刘泽林,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豪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华新路1187号201室。法定代表人:龚锦秀,经理。第三人:龚锦秀,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第三人:汤鸿贵,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本院在执行上海泽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泽开公司)与上海豪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豪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7民初253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上海豪鑫公司发出(2017)沪0107执2706号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泽开公司履行人民币1305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5450元的给付义务,但由于被执行人已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不能。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龚锦秀、汤鸿贵将被执行人全部股权质押,并转移质押所得人民币300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龚锦秀、汤鸿贵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查明:根据本院(2017)沪0107执2706号案卷记载,被执行人上海豪鑫公司目前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资料,被执行人系由第三人龚锦秀、案外人陈某某于2003年12月3日出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第三人龚锦秀出资人民币30万元,案外人陈某某出资人民币20万元;2016年12月29日,第三人龚锦秀及案外人陈某某将各自所持的被执行人的股权质押,质权人为浦某某。根据被执行人工商登记资料,第三人汤鸿贵为第三人龚锦秀、案外人陈某某指定的“办理借款协议的股权质押”的代理人,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被担保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048477.7元。第三人龚锦秀、汤鸿贵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龚锦秀作为委托人,第三人汤鸿贵作为受托人,将被执行人全部股权质押,并转移质押所得人民币300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龚锦秀、汤鸿贵为本案被执行人,因该追加事由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泽开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龚锦秀。汤鸿贵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单世平人民陪审员  任三扣人民陪审员  席景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