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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传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2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传龙,因本案于2017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超出庭,指控: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杨传龙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农产品批发市场南区某号摊位上,先后8次盗窃被害人孟某2放在摊位桌子抽屉内的零钱,共计窃得人民币400元。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杨传龙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农产品批发市场南区某号摊位上,先后3次盗窃被害人崔某放在摊位桌子抽屉内的零钱,共计窃得人民币40元。2017年7月18日凌晨至7月22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杨传龙先后5次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农都市场内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杨传龙在该市场某区某幢某号彩味副食品商行门口,窃得被害人许某放置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3.56元的可口可乐6瓶、价值人民币8.71元的康师傅牌矿泉水13瓶、价值人民币1.92元的农夫山泉牌矿泉水2瓶、价值人民币48.07元的美汁源牌果粒橙19瓶;在该市场某区某幢某号建胜食品批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2放置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4元的宇食牌拿破仑蛋糕4个、价值人民币14元的金贝芙牌老蛋糕4个、价值人民币4.2元的香米牌花生米6包。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4.46元。案发后,价值人民币1.92元的农夫山泉牌矿泉水、价值人民币10.12元的果粒橙4瓶、价值人民币3.5元的香米牌花生米5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传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杨传龙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杨传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传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传龙退赔各被害人剩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乐铭书 记 员  倪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