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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玉柱诉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柱,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赵玉柱,男,汉族,1979年7月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汉族,1969年12月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四路。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柱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柱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军及被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按照《合伙协议》与原告进行退伙清算,以审计结果为准退还投资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提议在渭滨区公园路老古玩城合伙开办KTV,由被告找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原告出资500000元,不参与经营。2013年年初开始装修后因装修噪音扰民问题于2013年5月停工。在双方合伙期间,原告从未建立合伙账簿,从未向原告告知合伙事务的进展情况,原告对合伙事务一无所知,从2016年3月19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书面寄送《资金筹集及使用情况查询申请》,要求对合伙项目的资金筹集及使用情况由被告提供相关票据,并告知原告第三方合作者身份及投资情况,但被告对原告的书面要求不予理睬,无任何回���。鉴于以上情况,原告于2016年7月向被告书面寄送《退伙及合伙清算的通知书》,要求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进行合伙清算,但被告仍没有任何回应。被告刘伟辩称,双方并非投资关系,双方是合伙关系,并有合伙协议,由于客观原因,合伙目的不能实现,但前期费用已经支出了500多万,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首先进行散伙清算,依据清算结果再进行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合伙目的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实现,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应当解除。在原、被告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就合伙事务已经支出了若干费用,购置了若干设备,对于上述内容,原、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散伙清算,并依据清算结果分割合伙财产,承担合伙债务。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退还合伙出资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玉柱与被告刘伟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原告赵玉柱与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进行散伙清算。三、驳回原告赵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玉柱承担5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惠 超审 判 员  田红娟代理审判员  冉欣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伟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