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秦瑞胜与陈爱华、刘贵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瑞胜,陈爱华,刘贵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725号原告:秦瑞胜,男,1967年8月4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政,东平县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爱华,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萍,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贵君,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秦瑞胜与被告陈爱华、刘贵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瑞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政、被告陈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瑞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12.6亩小麦损失14175元;2.去除土地地上石粉,恢复原状;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刘贵君赊欠我空心砖用于建设厂房,共计欠款5万元,于2014年6月5日写下欠条。2014年10月17日因被告刘贵君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被告刘贵君厂房内的约12.6亩土地交付给原告耕种,用于抵顶利息,并写下证明。后原告开始耕种,已收获小麦和玉米各一季。2016年4月9日晚上,被告刘贵君授意指使被告陈爱华将我耕种的第二季小麦全部铲除,原告起诉后被告陈爱华又用石粉向土地覆盖,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爱华辩称,被告陈爱华于2016年1月与被告刘贵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16年,而且陈爱华将当年的承包费及被告刘贵君拖欠农户的2014年和2015年承包费全部经村支部书记秦廷新之手交到原发包农户手中,其中就包括原告。原告在知道被告刘贵君将争议土地承包给陈爱华后,还不将土地上农作物及时清除,属于侵权成立。被告陈爱华根据合同条款接收土地属于合法行为,不应当赔偿原告所谓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爱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贵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刘贵君承包了东平县商老庄乡义和庄村土地28.23亩,期限20年。被告刘贵君在承包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并进了生产设备。在建设厂房过程中,被告刘贵君购买了原告秦瑞胜价值5万元的空心砖未付款。2014年10月17日,原告秦瑞胜与被告刘贵君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因刘贵君建厂房的空心砖款一直未支付,刘贵君同意厂房内空地由秦瑞胜耕种,以充当利息;不管任何人任何理由不叫种地,先把刘贵君所欠款还清再说。协议达成后,原告秦瑞胜于当年种植了小麦。2015年原告收获小麦后,种植了玉米。在当年秋天收获玉米后,原告又在土地上耕种了小麦。2016年1月13日,被告刘贵君将其厂房及厂房内土地承包给了被告陈爱华。被告陈爱华在承包被告刘贵君土地过程中,被告刘贵君告知了被告陈爱华厂房内土地上的小麦系原告耕种。2016年4月,被告陈爱华接管了被告刘贵君的厂房及土地。就原告耕种的小麦,被告刘贵君告知被告陈爱华可以随时清除。2016年4月9日,被告陈爱华将原告秦瑞胜在厂房内耕种的小麦全部清除。为此原告秦瑞胜与被告陈爱华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就被告陈爱华损害小麦一事到商老庄乡派出所报警。在公安干警询问笔录中,被告刘贵君陈述是其本人告知被告陈爱华毁了原告的小麦后无需赔偿,于是被告陈爱华用铲车清除了原告的十亩小麦。关于涉案小麦的亩数,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秦某1陈述为十亩多一些,证人秦某2陈述为估计十二亩左右,被告刘贵君陈述为十亩。原告秦瑞胜虽主张涉案小麦为12.6亩,但无证据充分证实涉案小麦的实际亩数。根据本案被告刘贵君和两位证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耕种的小麦为十亩。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小麦损失进行了价值评估。经评估,原告小麦在扣除耕种费用后每亩损失为1125元(14175元÷12.6亩),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秦瑞胜依据与被告刘贵君达成的协议,取得了在其土地上种植小麦的权利,并耕种收获了小麦和玉米各一季,故2015年秋天原告种植的涉案小麦,其具有财产所有权。被告陈爱华在承包了被告刘贵君的厂房及土地后,应与被告刘贵君妥善处理原告的小麦,而被告陈爱华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铲除了原告小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爱华清除原告的小麦系被告刘贵君授意后进行,被告刘贵君在出庭作证时虽称已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可以清除小麦,但无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贵君授意被告陈爱华清除原告的小麦,被告陈爱华根据被告刘贵君的授意清除了涉案小麦,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秦瑞胜要求被告陈爱华、刘贵君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小麦亩数为十亩,依据每亩损失为1125元的评估意见,原告涉案小麦造成的损失共计11250元,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评估财产损失支出的评估费600元,亦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去除土地上石粉恢复原状的请求,在本案中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华、刘贵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秦瑞胜小麦损失11250元及评估费600元,合计11850元。二、驳回原告秦瑞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瑞胜负担100元,被告陈爱华、刘贵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王丰垒人民陪审员 刘培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召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