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会敏与内黄县意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敏,内黄县意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327号原告:刘会敏,女,汉族,1976年9月10日生,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内黄县意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东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杜建海,职务:董事长。原告刘会敏与被告内黄县意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隆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义到庭,被告意隆纺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在被告处工作23年间的经济补偿金71139元(23个月×3093元/月)。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放长假期间(一年)最低工资15600元(12个月×1300元/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2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纺织工),2016年2月起至今被告放长假不让上班,也未发放工资。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除养老保险外其他社会保险均未缴纳。2016年11月20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放长假期间的最低工资,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权益,故起诉。被告意隆纺织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经过仲裁;2、养老保险基金手册、安阳市内黄县全民企业改制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回执,被告无人签收,无法邮寄送达;5、在被告公司张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已按规定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2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系纺织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6年6月被告放原告长假不让上班,也未发工资。2016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其缴纳除养老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因被告无人签收被退回。同日,原告在被告大门口处张贴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事项同本次诉讼请求事项。该委于当日以原告申请仲裁时间期间已超过一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工资发放到2016年1月29日,2016年1月29日工资309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基金手册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6月份放原告长假并不发放工资,从此时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因被告无人签收被退回。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在被告大门口张贴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之规定,故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7年1月2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1992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缴纳原告除养老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9.5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383.5元(3093元×9.5个月)。原告的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1992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内只发放了2016年1月份工资即3093元,故原告月工资按3093元予以计算。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之规定,原告放假未上班期间,由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根据现行内黄县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原告于2016年6月放假至2017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共计8个月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10400元的80%即8320元。原告主张按一年计算最低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会敏与被告内黄县意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月20日解除;二、被告内黄县意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会敏经济补偿金29383.5元;三、被告内黄县意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会敏放假期间生活费8320元;四、驳回原告刘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黄县意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