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曾庆敏与陈丙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敏,陈丙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186号原告:曾庆敏,女。被告:陈丙功,男。原告曾庆敏与被告陈丙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丙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现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份以建房事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原告向其催款,被告推托不还。被告陈丙功辩称:2015年9月16日借条是我写的,此笔款是杨新照分几次借给我的现金,总借款本金是110万元,用途是我开发小区建房用的,他让将出借人写为曾庆敏,我与曾庆敏不认识。借条上的1.5分是指月利率1.5分。我知道杨新照给我的钱是他从别人那里拿的。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证据有杨新照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且与被告陈丙功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丙功为建设镇平县城“金香苑”小区,通过杨新照分三次向原告曾庆敏借款共计110万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曾庆敏款壹佰壹拾万元收款人陈丙功2015.9.16”。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陈丙功借原告款11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丙功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陈丙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丙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庆敏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10万元、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陈丙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琨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