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孙某、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1294号原告:高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萍,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男。被告:邵某,男。原告高某与被告邵某、高继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邵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孙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用期一个月,由被告邵某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付息还本,但被告孙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某未作答辩。被告邵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被告孙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月息2分,由被告邵某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孙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应当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和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被告邵某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邵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某偿付原告高某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邵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贾广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