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何嵘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0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嵘,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1年7月24日。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嵘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何嵘至本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创世纪广场A座23楼A22室“苗某清颜美容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许某放置在办公桌上共计价值人民币6800元的苹果iphone6移动电话机、苹果iphone6S移动电话机各1部盗走并销赃。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6年5月5日将被告人何嵘抓获归案。同月9日,被告人何嵘因患严重疾病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何嵘在本市江汉区青年路武汉天街5栋1801室“湖北幸运乐游旅行社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采取掏锁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内,将总经理办公室书柜内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尼康牌单反照相机1部盗走并销赃。接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6月21日将被告人何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嵘具有前科、累犯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嵘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何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何嵘具有前科、累犯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盛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兴益速录员 崔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