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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罗治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奎,罗治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奎,男,汉族,1932年2月26日出生,现住丰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轶杰,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治华,男,汉族,1958年7月5日出生,现住丰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俊,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李富奎与被上诉人罗治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6)内098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富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轶杰、李楠,被上诉人罗治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富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中写明“1997年原告李富奎因年龄大行动不便。当时税费高,将9.5亩耕地退给时任席麻村村长张生元。”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包括张生元在内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土地系上诉人通过张生元租给的被上诉人,并非是上诉人因为当时税费高而退地,上诉人所述事实张生元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也予以了认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从未有交回过承包地的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在1997年将9.5亩耕地退给时任席麻滩村村长张生元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书中写明“原告李富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书面特别授权并委托两位律师代上诉人出庭参加诉讼,故案件不属于缺席审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该法律规定系《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其规范的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土地所有权无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及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完全能够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支持。本案中争议土地系上诉人在1989年从村委会承包,三义泉镇二轮承包是延续一轮土地承包,三义泉镇因历史原因全镇农户都没有颁发过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在1997年耕种了争议土地,1998年10月户籍从四川省迁入丰镇市××镇。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实际上,上诉人在1997年因年龄增大,行动不便,才通过张生元将争议土地租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故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理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内098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罗治华辩称,被上诉人原籍是四川人,1996年来到丰镇市三义泉镇席麻滩村,并于1998年10月从原籍迁入丰镇市三义泉镇,居住席麻滩村1号。答辩人耕种的土地是天德永大队和席麻滩村村委会给答辩人调整的。该耕地是村民撂荒、弃耕的,共三块土地,四至第一块5.8亩,东至康家村地、南至张喜元、西至西沟路、北至温根根;第二块1亩东至康家村地、南至张生元、西至席麻滩地顶头、北至温包;第三块2亩东至吴雪峰井口、南至李成厚、西至加加村地、北至蔚喜喜。二轮土地承包,答辩人通过村委会计息承包该耕地,三义泉镇没给村民办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富奎上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富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系丰镇市三义泉镇席麻滩村村民,1989年从村里承包耕地共计9.5亩,分别位于李录地6.3亩(南邻张喜元耕地,北邻温根耕地),子青地2.1亩(南邻温忠耕地,北邻温德贵耕地),水泥厂1.1亩(南邻张生元耕地,北邻温宝耕地)一直由原告进行耕种。2000年前后因原告年龄增大,行动不便,遂将耕地租给同村的张生元,张生元随后又将土地转租给了被告。2016年年初,原告通知张生元自己要耕种土地,不再给张生元租赁,要求其返还耕地,张生元随即告知了被告,要去被告将耕种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返还。2016年4月,被告在原告的耕地上撒了谷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耕种农作物。2016年5月,三义泉镇政府司法所就被告土地侵权一事进行了调解,司法所告知被告耕地的权利人系原告,要求被告将耕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仍然无理拒绝。随着农忙季节的临近,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正常耕种土地,今年注定颗粒无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李富奎诉丰镇市三义泉镇天德永村委会席麻滩村村民。1989年一轮土地承包就天德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以原告李富奎为户主的一家六口人承包位于席麻滩李泉地6.3亩,紫青耕地2.1亩,水泥厂耕地1.21亩,三块地合计9.5亩,时任席麻滩村长证实三块地共8.8亩,后原告妻子死亡。儿子李日亮、儿媳张喜兰、孙女李淑清、女儿李凤英,相继迁入乌海市居住,为非农业户。三义泉镇二轮土地承包是延续一轮土地承包,没有颁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6年被告罗治华从四川省来到丰镇市××镇,1998年10月被告罗治华户籍迁入丰镇市三义泉镇,居住在席麻滩村1号。1997年原告李富奎因年龄大,行动不便。当时税费高,将9.5亩耕地退给时任席麻滩村村长张生元。为防止土地撂荒,张生元向时任天德镇村委会支书孟仲和(已死亡),副主任康连生汇报,将该耕地由被告罗治华耕种,税费由其承担。2016年初,原告李富奎向被告罗治华要地未果,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原告李富奎虽系席麻滩村村民,但原告承包土地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权属难以确认,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李富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富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不能提交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仅以村委会证明及谈话笔录不能证明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诉称将耕地租给了被上诉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承租了本案诉争土地,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承租诉争土地而是经村委会调整后耕种的,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当地在落实二轮土地承包时不规范,导致诉争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清,以及是否由集体经济组织代原承包人转包,亦或调整土地均无法确认,需由相关部门予以确权。综上所述,李富奎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富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昱审判员 强 婷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