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嘉宇与陈峥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嘉宇,陈峥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421号原告:周嘉宇,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红,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峥峥,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周嘉宇与被告陈峥峥、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因无法向被告陈峥峥、高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嘉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峥峥、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嘉宇庭后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嘉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峥峥归还周嘉宇借款230,000元;2.陈峥峥支付周嘉宇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3.陈峥峥支付周嘉宇律师费15,017元;4.陈峥峥将设定抵押登记的车牌号为沪BCXX**车辆拍卖、变卖,将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周嘉宇。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承诺如违约将承担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将名下车辆抵押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提起法院依法判决。陈峥峥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陈峥峥向周嘉宇借款2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陈峥峥将车牌号为沪BCXX**车辆作为抵押物并于2016年7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约定如变卖拍卖,变卖拍卖收入在扣除变卖费用及借款本息、违约金后,如有剩余退还陈峥峥,如不足可继续追索。陈峥峥承诺如违约将承担律师费等费用。2016年7月6日,周嘉宇账户转入陈峥峥账户230,000元。2016年11月29日,周嘉宇与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签订《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5,017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审查本案标的及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后认为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尚在合理范围,且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律师费负担方,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变卖拍卖车辆,变卖拍卖收入在扣除变卖费用及借款本息、违约金后,如有剩余退还陈峥峥,如不足可继续追索,可见抵押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未包含律师费,原告要求优先受偿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峥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峥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嘉宇借款230,000元;二、陈峥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嘉宇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付;三、陈峥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嘉宇律师费15,017元;四、如陈峥峥无法清偿,周嘉宇可将沪BCXX**车辆与陈峥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在判决主文一、二项确定的本案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公告费560元,由陈峥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裕华审 判 员 范 萍人民陪审员 杨保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