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2002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因涉嫌强奸罪,2017年4月11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男,生于1973年1月8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山阳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张某某之父。指定辩护人,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自行车从山阳县城关街办西河村前往学校,遇到小学生许某一人上学行走,张某某遂产生强奸之念,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许某哄骗至路下空地一废弃的小砖房内,采用哄骗手段将其强奸,并威胁许某不准将强奸之事告知他人,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许某陈述,许玉山、张志宏等人证言,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实施强奸行为时未满15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偶犯,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同时,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抓捕经过,山阳县中医院的病历,鉴定意见书,学校证明,谅解书,领条,证人刘莹、徐玉山、徐小玲、张成柱、张志宏、倪德华、陈娜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物证校服1件、牛仔裤1条、裤衩1条、纸巾2包、纸团1个、钥匙扣1个、线裤1条,电子光盘6张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诱骗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奸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应当减轻处罚。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十七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 东审 判 员 孟庆桂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依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