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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薛某与被告李某、吴某、吴某某、吴某、郭某、侯某、张某、王某、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李某,吴某,吴某某,郭某,候某,王某,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168号原告:张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某,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隰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律师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女,200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又名吴狄城,男,201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候某,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负责人:王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张某、薛某与被告���某、吴某、吴某某、吴某、郭某、候某、张某、王某、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薛某及其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五被告李某、吴某、吴某某、吴某、郭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张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的施救费维修费共计259581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费用不足部分;3、判令被告李某、吴某、吴某某、吴某、郭某、候某、张某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交强险不足的费用;4、判令被告李某、吴某、吴某某、吴某、郭某、候某、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5时10分左右,吴亮驾驶晋L01S**号“帕萨特”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途经国道209线午城村北路段处与相对方向候某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刮撞,刮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连续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小型轿车乘���人石志鹏、窦建军、窦博然不同程度受伤,驾驶人吴亮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某、张某负次要责任,石志鹏、窦建军、窦博然无责任。两辆重型半挂大货车均在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848.70元、误工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9191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21元、交通费22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41239.70元。原告薛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8342元。被告候某、张某、王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五被告李某、吴某、吴某某、吴某、郭某共同辩称,该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五被告既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亲属吴亮驾驶的帕萨特在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应在吴亮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吴亮去世无遗产可继承,因此五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五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852**-冀AHA**挂号半挂列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已有其他伤者诉讼,该车交强险限额仅剩2000元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冀AKS7**-冀AUN**挂号列车在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270000元和驾驶员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辩称,吴亮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张运民名下,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张某申请将王某追加为共同被告。经核实冀A852**-冀AHA**挂号半挂列车登记在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牛贵书于2015年10月10日购买该车后又于同年10月22日出售给王某,而非张某,牛贵书与王��双方签有汽车转让合同,王某承认该车车主是其本人。本院认定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某,并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2、原告张某提供隰县龙泉镇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煜笙证明和租房协议,用以证明张某实际2015年3月至今在隰县城内居住。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提供光盘一张用以证明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向原告张某母亲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时,张某母亲证实发生事故时张某全家居住在义泉村。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原告张某自2015年初在县城内租房居住,以从事交通运输业为收入来源,收入相对稳定,故应认定发生事故时张某居住在城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5时10分左右,吴亮驾驶的晋L01S**号“帕萨特”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209线653km+50m(隰县午城镇午城村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某驾驶的冀A852**-冀AHA**(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刮撞,刮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某驾驶的冀AKS7**-冀AUN**(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连续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吴亮死亡、原告张某受伤、小轿车乘车人石志鹏、窦建军、窦博然不同程度受伤之交通事故。经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某、张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L01S**号“帕萨特”小型轿车乘车人石志鹏、窦建军、窦博然无责任。2016年8月10日原告张某被送往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张某的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2017年6月12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张某所受损伤现属十级伤残。原告张某驾驶的冀AKS7**-冀AUN**(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事故后损坏,在隰县城南乡前进钣金机修厂修理。晋L01S**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吴亮,该车登记在张运民名下,吴亮于2015年10月份从张运民手中购买后一直使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冀A852**-冀AHA**(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被告候某,被告王某作为实际车主使用该车辆从事运输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71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冀AKS7**-冀AUN**(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故时驾驶人为原告张某,原告薛某作为实际车主使用该车辆从事运输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额为5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7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2016年9月19日吴亮家属即本案被告李某、吴某、吴某某、吴某、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晋103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24616.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238457.60元。2017年2月28日石志鹏(帕萨特乘车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7)晋103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15383.34元内全部赔付给石志鹏,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40707.6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母亲贺董英又名贺冬英,1947年11月25日出生,长子张学哲,2004年1月6日出生,次子张哲学,2014年1月3日出生,长女张艺林,2016年3月25日出生。张某兄弟姐妹共五人,张某有两个姐姐,一个哥哥和一个妹妹。被告李某系吴亮妻子,吴某、吴某某系吴亮与李某所生女儿和儿子,吴某系吴亮父亲,郭某系吴亮母亲。原告张某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5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准驾车型A2,吴亮(已死亡)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3年6月5日至2023年6月5日,准驾车型A2;被告候某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5年1月2日至2025年1月2日,准驾车型A2。依据山西省统计局2016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93元,2016年山西省交通运���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883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3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薛某的车辆受损,均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某和张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生效的(2016)晋103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应认定吴亮、候某、张某按60%、20%、2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中小轿车和两辆大货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和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辆大货车同时在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吴亮家属承担的责任由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候某承担的责任由永���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可赔付限额剩余的2000元(财产险)内赔付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李某、吴某、吴某某、吴某、郭某共同承担60%,由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冀AKS7**-冀AUN**(挂)号列车在保险公司投有驾驶员险50000元,应由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在驾驶员限额内承担20%。根据受害应当补偿的原则,李某等五被告虽然不需要为吴亮的侵权行为承担人身责任,但应当为其亲人的侵权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后果承担经济赔偿,原告得不到赔偿,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李某等五被告作为吴亮的家属,在其购买小轿车后应当为这种可预见损失的风险提供购买商业保险等防范措施,用防范措施来弥补损失造成的后果,而实际情况是除投有交强险外,再未购买任何商业保险。如果只在吴亮遗产范围内赔偿,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吴亮遗产是由其继承人占有,别人无法获得,五被告不得提供遗产线索,原告就无法得到赔偿,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因此吴亮作为晋L01S**号“帕萨特”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人,在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家庭成员承担。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28848.70元,其中住院费26800元,门诊医药费2048.70元,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8839.56元,其中住院费26783.66元,门诊医药费2055.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司机每天400元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发生事故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应参照2016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68837元/年÷365天×302天=56955.5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21天+70天)×101元=919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应计算住院21天期间的费用,且每天费用为99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6307元/年÷365天×91天=9051.8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352元/年×20年×10%=5470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认为应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即27352元/年×20年×10%=5470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2721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并��虑该事故对其今后生活造成的影响,参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确定贺董英生活费为16993元/年×【20年-(69周岁-60)】年×10%÷5人=3738.46元,长子张学哲生活费为16993元/年×(18-12)年×10%÷2=5097.50元,次子张哲学生活费为16993元/年×(18-2)年×10%÷2=13594.40元,长女张艺林生活费为16993元/年×18年×10%÷2=15293.70元,以上四项生活费共计37724.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724.4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5元,本院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天×100天=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病例,确定营养费为30元/天×(21天+70天)=273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司认可2000元,综合该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和诊断建议书,认为原告后续治疗主要是取出内固定,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及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但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和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均提出该项费用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因此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李某、吴某、吴某某、吴某、郭某、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薛某主张车辆维修费15342元、施救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本院综合该案案情,对原告薛某的该项费用予以支���。因本案冀A852**-冀AHA**(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交强险只剩余2000元财产险,故原告张某交强险限额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护理费9051.88元、交通费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24.46元、误工费8294.66元以上六项共计120000元由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余损失医疗费余额18839.56元、误工费余额4866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六项共计79280.45元,由李某、吴某、吴某某、吴某、郭某共同赔偿60%,即47568.2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驾驶员险保额内按40%(20%+20%)赔付,即31712.18元。原告薛某车辆维修施救费18342元交强险限额费用为4000元,人保财险某支公司2000元,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2000元,剩余14342元由五被告李某、吴某、吴某某、吴某、郭某共同赔偿60%即8605.2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额内按20%赔付,即2868.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护理费9051.88元、交通费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24.46元、误工费8294.66元,共计120000元。二、原告张某医疗费余额18839.56元、误工费余额4866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79280.45元,由五被告李某、吴某、吴某某、吴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47568.2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和驾驶员险限额内赔偿40%,计31712.18元;三、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车辆维修施救费2000元;四、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车辆维修施救费2000元;五、原告薛某车辆维修施救费余额14342元,由五被告李某、吴某、吴某某、吴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薛某8605.2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额内赔偿2868.40元;六、五被告李某、吴某、吴某某、吴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1500元的60%,计900元;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1500元的20%,计300元;八、驳回原告张某、薛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89元,由原告薛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吴某、吴某某、吴某、郭某共同负担311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亢水清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王 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