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3337杨老妹与韩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老妹,韩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3337号原告:杨老妹,女,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超,男,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女,1989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常发商业广场5幢10层部分。负责人:钱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涛,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钮俊良,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杨老妹诉被告韩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老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告韩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告华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4日19时40分,被告韩超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在312国道新阳光食品城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足第一趾毁损伤等,住院41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苏D×××××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3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超辩称,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方已经投保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华安保险辩称,苏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理赔。原告的部分诉请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就医情况、鉴定结论与原告所陈无异。事故发生后,被告韩超在为原告杨老妹垫付5000元。因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超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不慎与原告杨老妹相撞,造成杨老妹受伤,韩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华安保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超交强险部分亦由华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44078.16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44078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并不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依法扣除10%医保外费用为4408元,由被告韩超承担。营养费720予以认可720原告的主张有鉴定报告为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予以认可2050原告的住院天数无误,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支持原告2050元。护理费6000予以认可6000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有鉴定报告为据,护理费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26700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调解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26700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蔬菜经营工作,误工天数亦有鉴定报告为证,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有误,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80304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房东证明不予认可,应当补充租赁合同及暂住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80304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常州长期居住生活,且原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500认可200300原告因事故住院就医,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停车拖车费150不予认可150原告的该项支出有票据为证,系其处理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修理费500认可定损金额400元500原告的车损有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老妹各项损失合计161394元,该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老妹160802元,给付被告韩超592元。被告韩超应赔偿原告杨老妹医疗费4408元。(已支付)驳回原告杨老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