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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立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立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民初332号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佃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立君,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额旗鼎盛小贷公司)诉被告张立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24日,依申请人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作出(2017)内2923执保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进行了扣押。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和被告张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诉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其贷款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借款3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偿还本金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支付利息142550元。2017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作为剩余借款220000元的担保。被告辩称,2012年10月10日,我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35‰,已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未偿还。原告围绕本案事实向法庭依法提交了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抵押合同1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还款承诺书1份,偿还本金凭证1份,偿还利息凭证4份,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原告额旗鼎盛小贷公司与被告张立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共计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给付原告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之间利息31800元,于2013年6月28日给付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之间的利息315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给付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0月6日之间利息59400元,于2016年5月3日给付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之间利息19800元,以上合计:1425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现尚欠借款220000元。2017年3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作为抵押,给所欠借款220000元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额旗鼎盛小贷公司与被告张立君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立君出借现金,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5‰,已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5月3日的利息,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28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立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力色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