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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启汉与吕小勤、陈泽亮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汉,吕小勤,陈泽亮,陈宗德,成建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1237号原告:刘启汉,男,195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盐城市教育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小勤,女,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泽亮,男,199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宗德,男,193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人:成建国,男,195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刘启汉与被告吕晓勤、陈泽亮、陈宗德及第三人成建国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吕晓勤、陈泽亮、陈宗德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成建国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伍万伍千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1日,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陈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后我被送往大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陈鹏与我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涉案赔偿款中72000元归我所有,剩余款项归陈鹏所有。2015年5月22日,在陈鹏的主持下我与陈胜、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我各项费用合计149590元(含陈胜垫付的10746.75元)。2015年5月26日,保险公司将剩余138843.41元汇至我的农行卡,该卡一直在陈鹏处,后我多次向陈鹏催要,其陆续给付17000元后再无付款。2015年8月20日,陈鹏向我出具了一份55000元欠条,时至2015年10月陈鹏因病去世。后查明,陈鹏系吕晓勤之夫、陈泽亮之父、陈宗德之子,此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三被告作为陈鹏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在继承份额内承担偿还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被告吕晓勤辩称,对案涉事实、理由、款项我们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宗德辩称,我与刘启汉素不相识,陈鹏去世前未留下任何遗产。因陈鹏与吕晓勤已离婚,离婚时协议将该房产给了吕晓勤。经多方协商后,被告吕晓勤才同意陈鹏在原来的家中出殡,我们不应当向原告返还任何赔偿款,三被告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泽亮及第三人成建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详细阐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31日,原告刘启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案外人陈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送至医院治疗。期间,案外人孙传斌与其妻弟陈鹏作为民间专门从事协助他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从中获利的诉讼“掮客”找到原告,表示愿为其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原告表示同意并将相关材料交给孙传斌,孙传斌出具了收条。嗣后,陈鹏与刘启汉一起将该交通事故案件委托第三人成建国作为刘启汉的诉讼代理人,将陈胜及案涉机动车所投保的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诉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大丰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经双方协商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伴人格改变(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后在陈鹏的活动下,刘启汉与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达成调解,由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49590元(含陈胜垫付的10746.75元),并将支付给刘启汉138843.41元汇至由陈鹏保管的以刘启汉的名义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该赔偿款被陈鹏领取后,陆续给付原告17000元。2015年8月20日,陈鹏与刘启汉约定,由陈鹏再给刘启汉55000元,余款归陈鹏所有,并于当日陈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启汉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今借人:陈鹏。”后刘启汉多次向陈鹏追要该款无果,直至陈鹏2015年10月因病去世。另查明,陈鹏生前曾雇案外人刘华东作驾驶员,在陈鹏帮刘启汉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期间,刘华东曾多次在现场目击事情的经过。再查明,陈鹏系被告吕晓勤之夫、陈泽亮之父、陈宗德之子。2015年9月7日,陈鹏与被告吕晓勤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步凤镇朝阳路16号属于男、女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房产(包含屋内的家用电器、家具及其他附属物品)归女方吕晓勤所有。除此之外,男、女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外人陈鹏是否在去世前欠原告债务55000元?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有无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刘启汉提供了陈鹏出具的欠条及孙传斌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其因遭受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经诉讼调解后,从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得到赔偿款138843.41元,而该款项被陈鹏领取后仅向原告返还17000元,经双方协商,尚欠原告55000元的事实。虽然三被告均表示对此事不知情,但本院结合刘启汉在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大西民初第00147号案卷中相关材料、第三人成建国庭审中的陈述,以及陈鹏生前雇佣的驾驶员刘华东的证言,认为原告的诉称内容基本属实,其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的事实高度吻合,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达到了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相反,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只是证明了陈鹏与孙传斌一起介入处理刘启汉的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情况,未能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吕晓勤提出离婚协议书上有“陈鹏”的签名,可以用来与欠条上“陈鹏”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名非常潦草,辨识度极低,有故意让人难以识别之嫌与欠条上的签名仅从直观上看相差巨大,故本院认为两种笔迹不具有鉴定价值,且本院亦无法认定离婚协议书上“陈鹏”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要求被告另外提供具有公信力的“陈鹏”的签名以供笔迹鉴定后,被告仍不能在限期内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加之,有陈鹏出具欠条时的在场人员刘华东的辨别指认,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优势证据原则,认定陈鹏在生前欠原告刘启汉55000元款项应予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陈鹏为刘启汉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领取赔偿款并向刘启汉出具借条等系列事实均发生其与吕晓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陈鹏与吕晓勤离婚时,又将唯一的共同财产房屋协议归吕晓勤所有,故吕晓勤应为案涉债务承担偿还之责。基于同样的理由,被告陈泽亮、陈宗德虽为陈鹏的遗产继承人,但均未继承陈鹏的遗产,故依法对陈鹏生前的债务不承担清偿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晓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启汉返还人民币5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启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吕晓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琳苒代理审判员  胥 谨代理审判员  邓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