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被告谢兆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165号原告:徐某某,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徐海子村村民,住该村33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栋,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徐海子村村民,现住广西省桂林市西城开发区长岛十六区**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并同居生活,1996年12月1日生育男孩徐彬子,1998年6月30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谢某某正当理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综上所述,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家庭不能尽到应有的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据此,特依法诉至法院,恳请判准诉求。被告谢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认识后,于1998年6月30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日生育男孩徐彬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着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