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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执1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光连、马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光连,马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1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城关镇金沙路23号。法定代表人邱世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蔡光连,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执行人:马超,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申请执行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蔡光连、马超商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超履行5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撤回对其的执行。经查,被执行人蔡光莲暂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受偿金额为119612.99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黄循奇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