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春苟与郭建源、吴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苟,郭建源,吴素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869号原告:李春苟,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吴深,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瑞燕,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建源,男,汉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吴素娟,女,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通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79725819W。负责人:邓少琳。委托代理人:郭尧辉,男,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审查并准许。本案于同年8月15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郭建源、吴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苟的诉讼请求:1.被告郭建源、吴素娟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95809.75元;2.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粤Y×××××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二、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按规定检验合格的驾驶证,否则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郭建源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营业机动车的从业资格证,我司在商业险内免责,且该车辆已经在我司连续投保��年,被保险人已经认可我司的条款,我司也已经尽了说明义务。故我司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承担连带责任。四、对原告的各赔偿项目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郭建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粤Y×××××号车辆的司机。我是车主吴素娟雇请的司机。其他答辩意见与吴素娟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吴素娟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二、我已经垫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和伙食费。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等费用均过高。四、粤Y×××××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五、郭建源是我雇请的司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9时55分许,郭建源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南海区××××村博海海包装厂内路段时,因倒车导致车厢顶与电线碰撞,导致拉着电线施工的李春苟跌下地面上,造成李春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建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春苟被送往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40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定期骨科门诊复诊,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一个月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9251.2元、住院伙食费3100元,均由被告吴素娟垫付。2017年2月6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苟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左桡骨茎突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不服并���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中心于2017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李春苟第十二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左腕关节丧失25%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跟骨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30元。根据原告李春苟提交的户口簿,其为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户籍地和在湖南的居住地为城镇性质,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李春苟至其定残之年已年满61周岁。被告郭建源驾驶的粤Y×××××号车辆的登记权人为被告吴素娟,被告郭建源为被告吴素娟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素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251.2元、住院伙食费3100元,合计22351.2元。由于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医疗费,因此被告吴素娟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作扣减。其他各被告未垫付费用予原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70305.9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被告郭建源事故发生时无从业资格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则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70305.9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4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5905.95元,合计70305.95元。扣除被告吴素娟先行垫付原告的31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尚应赔偿67205.95元予原告李春苟。对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粤Y×××××号车辆所投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郭建源、吴素娟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素娟先行垫付费用的理赔属于其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郭建源、吴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7205.95元予原告李春苟。二、驳回原告李春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8.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春苟负担2127.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41元,该款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鉴定费用22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缴纳予鉴定机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剑锋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营养费3000元不合理,无医嘱400元(酌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无答辩4000元(100元/天×40天)三护理费2800元无答辩2800元(70元/天×40天)四交通费3000元不合理,无票据400元(酌定)五残疾赔偿金24748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程度应当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准。原告为农村户籍,湖南省2016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9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691元/年。被扶���人生活费主张不合理,残疾证的等级与劳动能力没有必然联系,李文龙已满18周岁,无证据证明李文龙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40615.62元[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3360.4元/年×19年×16%=40615.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儿子李文龙(1982年11月11日出生)为残疾人,故应由原告扶养,根据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显示办理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监护人为李文龙本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文龙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不予支持]六误工费11522.25元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6090.33元(虽然��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误工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确为事故发生地所在厂的施工工人,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劳动事实,误工标准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结合原告主张:1510元/月÷30天×121天=6090.33元)七鉴定费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0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应根据重新鉴定结果确定1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有无垫付确定)合计70305.9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