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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李少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李少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08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娅,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梦婷,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石,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李少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3713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607.45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为27538.28元;2017年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湘A×××××车(发动机号为XXX)的价款在被告应清偿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55%,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小型越野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湘A×××××车,发动机号为XX的宝马牌小型越野车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少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湘A×××××车(发动机号为XX)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初始贷款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按上述标准计算确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法,具体为按月还款;被告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所应��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为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湘A×××××车(发动机号为XXX)在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借款后未��约归还贷款,截至2017年2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7136.1元、利息及罚息37145.73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归还给原告。二、原、被告已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抵押车辆作为被告偿付��述全部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在被告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少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偿还借款本���137136.1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为37145.73元,2017年2月11日至借款实际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在被告李少石应清偿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李少石提供的抵押物即湘A×××××车(发动机号为XXX)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6元,保全费13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37元,由被告李少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淼淼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人民陪审员  李小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