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军阳、冯春艳、李建军、刘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军阳,冯春艳,李建军,刘春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848号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住所地:延川县北新街。负责人:鲍维国,该信用社监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青云,男,1972年12月12日,汉族,大专文化。被告:李军阳,男,1968年5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冯春艳,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李军阳之妻。被告:李建军,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春莲,女,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军阳、冯春艳、李建军、刘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贺军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云、被告李军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春艳、李建军、刘春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军阳、冯春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李军阳、冯春艳承担因借款到期未按时归还的违约金;三、判令被告李军阳、冯春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军阳、冯春艳、李建军、刘春莲的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2017年7月26日前的利息166244.04元,以及2017年7月2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14.6475‰)”,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军阳、冯春艳订立《个人借款合同》(陕农信延永借字[2013]第130号),约定原告将贷款36万元借予被告李军阳、冯春艳,月利率9.765‰,借款用途为工程承建;借款期限为1年,按季结息,2014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的终止是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公告费、拍卖费和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保管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被告李军阳、冯春艳将其所有的位于阳尚沟住宅136平米的房产(所有权证号:6219)、被告李建军、刘春莲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建沟沟口住宅楼1502室(所有权证号:6687)房产作为该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延房他证字第2013-6**号他项权证,签订了陕农信延永抵字[2013]第130号抵押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军阳、冯春艳发放了贷款3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李军阳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我没有异议,当时是以我的房产和李建军的房产做的抵押。我因为做生意亏损,所以没有能够及时还款。我现在愿意偿还借款,但是资金周转不灵。被告冯春艳、李建军、刘春莲均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陕农信延永借字[2013]第130号个人借款合同、陕农信延永[2013]抵字第130号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房地产清单、放贷通知书、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配偶身份证复印件、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延房他证延字第2013-6**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壹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军阳、冯春艳向原告借款,并以李军阳、冯春艳位于延川县大禹街道办阳尚沟,房屋产权证号码为66**、李建军、刘春莲位于延川县大禹街道办新建沟,房屋产权证号码为6219的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借款相关事宜的约定,并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军阳、冯春艳、李建军、刘春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军阳无异议,被告冯春艳、李建军、刘春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军阳、冯春艳订立陕农信延永借字[2013]第13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贷款36万元借予被告李军阳、冯春艳,月利率9.765‰,借款用途为工程承建,借款期限为1年,按季结息;2014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的终止是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公告费、拍卖费和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保管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被告李军阳、冯春艳将其所有的位于阳尚沟住宅136平米的房产(所有权证号:6219)、被告李建军、刘春莲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建沟沟口住宅楼1502室(所有权证号:6687)房产作为该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延房他证字第2013-6**号他项权证,签订了陕农信延永抵字[2013]第130号抵押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军阳、冯春艳发放了贷款3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另查明,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为展期期间,按照每月9.93‰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之后,按照每月14.6475‰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7月26日共计166244.04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军阳、冯春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本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李军阳、冯春艳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军阳、冯春艳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被告李建军、刘春莲作为保证人,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军阳、冯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共计利息166244.04元;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照每月14.6475‰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建军、刘春莲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军阳、冯春艳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李军阳、冯春艳、李建军、刘春莲协议,以被告李军阳、冯春艳所有位于阳尚沟住宅136平米的房产(所有权证号:6219)、被告李建军、刘春莲所有位于新建沟沟口住宅楼1502室(所有权证号:6687)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军阳、冯春艳、李建军、刘春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阳、冯春艳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李军阳、冯春艳负担,并由被告李建军、刘春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务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