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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洋徐德强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强,邓治云,犹世江,汤启宣,曾洋,郭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8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德强,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曾因犯赌博罪,2003年6月26日被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3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叶远明,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治云,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3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九洲,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犹世江(绰号“姜子牙”),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3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忠敏,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启宣(绰号“小汤”),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洋(绰号“馒头”),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3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郭强,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3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万富,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廖兵,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强、邓治云、犹世江、汤启宣、曾洋、郭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3月5日,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4月5日恢复审理。2017年7月4日,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7月25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德强及其辩护人叶远明、被告人邓治云及其辩护人陈九洲、被告人犹世江及其辩护人刘忠敏、被告人汤启宣、被告人曾洋、被告人郭强及其辩护人刘万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徐德强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北碚区开设赌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起,被告人徐德强在重庆市南岸区xx湾xx小区的居民楼(南岸区xx路xx号附xx号)开设以澳门赌场为翻版的“百家乐”赌场。2.2015年6月起,被告人犹世江和邓治云在重庆市南岸区xx坝xx茶楼开设“百家乐”赌场。3.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徐德强、犹世江和邓治云商量各出资10万元,在被告人郭强等人所租重庆市南岸区xx路xx号附xx号xx谷一门面房开设“百家乐”赌场(以下简称“南岸赌场”),该赌场通过现金换筹码,并有固定的发牌、吃赔、置换筹码的工作人员,同时该赌场还引进了POS机,通过刷卡的新型方式收发赌资,组织、吸引大量人员参与赌博。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徐德强、犹世江和邓治云各出资15万元,每天由自己坐庄赌博或召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出资15万元来坐庄赌博,并从庄赢中抽水5%。被告人汤启宣负责赌场的管理,汤启宣每天从赌资中提取8万,用于支付房租、保护费、工作人员工资及其他杂费,汤启宣则每天领取工资0.1万元,共获利10万元。被告人郭强保护赌场的正常运作,郭强按实际营业天数每日从赌场收取保护费,共收入87.6万元,除去支付给“建军”(另案处理)的“关照费用”、场地租金等费用后,共获利19.5万元。2016年3月3日15时30分许,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将该赌博场所查获,当场抓获犹世江、邓治云以及工作人员10余人、赌客30余人,扣押违法所得21万元、扑克牌70余盒、筹码500余个、POS机5个、银行卡5张、账本1个等。账本记录该赌场在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的输赢及利润分配情况,账本中显示在16天的赌场营业时间,该赌场输579.44万元,赢443.2万元,输赢总额达1022.64万元。被告人徐德强、邓治云和犹世江占股分成收益各25.4万元,徐德强占股分成外收益24.9万元,邓治云和犹世江占股分成外收益各16.6万元。4.2016年2月23日至3月3日期间,被告人徐德强每天拿出20万元赌资在其与刘某1、冉某、何某1(均另案处理)共同开设的重庆市xx宾馆二楼“百家乐”赌场(以下简称“北碚赌场”)坐庄赌博,对庄赢按5%抽水,并分得抽水的70%,共获利7.2万元。被告人曾洋自2016年2月25日起,到xx宾馆二楼“百家乐”赌场工作,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并负责给赌场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曾洋则每日从赌场盈利中分取0.1万元工资,共获利0.6万元。2016年3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民警将该赌博场所查获,当场抓获徐德强、曾洋,以及工作人员10余人和赌客10余人,扣押赌资20余万。2016年3月19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加州将被告人汤启宣抓获归案。2016年6月23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将被告人郭强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德强、邓治云、犹世江、汤启宣、曾洋、郭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德强、邓治云、犹世江、汤启宣、曾洋、郭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汤启宣、曾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洋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德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北碚赌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坐庄分得的7.2万元是从其赌博赢的钱中抽取,其只是参与赌博,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南岸赌场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可账本记录的分成情况,但认为赌场总体亏损,其实际没有获利。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徐德强在北碚赌场和南岸赌场均未实际获利,徐德强在北碚赌场只是参与赌博,分得的7.2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徐德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上主动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结合徐德强的家庭情况,希望法庭对徐德强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徐德强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邓治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可账本记录的分成情况,但认为赌场总体亏损,其实际没有获利。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账本系何某2单方面记录,且不完整,是具有瑕疵的证据;2.邓治云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时间短,赌场总体亏损,社会影响小,应当减轻处罚,邓治云积极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邓治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犹世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可账本记录的分成情况,但认为赌场总体亏损,其实际没有获利。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犹世江、邓治云在南岸xx茶楼开设赌场的证据不足;2.犹世江本人系赌博人员,为自己赌博便利而参与赌场,犹世江未参与赌场实际管理,没有获得赌场分红及从中获利,应认定为赌博罪,即使认定为开设赌场罪,也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公诉机关指控的赌资数额过高;4.犹世江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犹世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汤启宣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曾洋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郭强认可秦某记录的账本和收钱的事实,但辩称收的钱具体由秦某在管,由“建军”负责打点关系。其辩护人刘万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合法,期间被告人郭强所作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11日讯问笔录无同步录音录像,应予排除;2.2016年7月1日郭强的讯问笔录与王某6讯问的时间冲突,应予排除;3.被告人郭强没有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4.被告人郭强收钱属实,也和“建军”商量了做这个事情,但郭强没有实际提供赌场保护,应认定为犯罪预备;5.郭强具有犯罪作用小,坦白等情节。其辩护人廖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郭强受犹世江嘱托,打招呼让秦某找场地的行为,不等同郭强直接参与赌场场地租赁;2.郭强未实际看场子,为赌场提供有形保护,其收的钱属于介绍“建军”为赌场提供无形保护的居间费;3.郭强并未参与赌场的经营,没有人提供“保护”也不影响赌场的正常运作。综上,郭强在涉案赌场的开设和经营中作用较小,为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徐德强、犹世江、邓治云发起,并先后各出资10万元、15万元,在重庆市南岸区xx路xx号附xx号xx小区房屋、xx路xx号附xx号xx谷房屋开设赌场,提供场地、赌具,吸引众多人员以“百家乐”的形式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某谷场地系被告人郭强安排秦某等人租赁后提供。被告人汤启宣受雇负责赌场日常管理。被告人郭强在赌场开设期间收取一定费用用于疏通关系,以保护赌场不被查处,从中获利9.6万元。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赌场每天固定提取3.2万元和pos机刷卡总额的1%,被告人徐德强分得24.9万元,被告人邓治云、犹世江各分得16.6万元。除去各项开支后,赌场盈余为“上水”,亏损为“下水”。上述期间,赌场“下水”7天,亏损579.34万元,“上水”9天,盈余443.2万元,输赢总额达1022.54万元,被告人徐德强、邓治云、犹世江在“上水”期间各分得占股收益25.38万元。2016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某谷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犹世江、邓治云,扣押赌资21万元以及扑克牌、筹码、扫码器、POS机、账本、对讲机、监视器、点钞机等涉赌物品。被告人郭强于同日到案,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擅自离开指定居所,同年6月2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汤启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2月,刘某1、冉某、何某1(均另案处理)共谋后,邀约被告人徐德强在重庆市北碚区xx宾馆二楼坐庄赌博,共同开设赌场,提供场地、赌具,吸引众多人员以“百家乐”的形式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6年2月23日至3月3日期间,被告人徐德强在赌场出资坐庄赌博,从押对庄赢的赌客收入中抽取5%作为“庄水”,徐德强分得“庄水”的70%,共获利7.2万元。2016年2月25日至3月3日期间,被告人曾洋受雇负责赌场日常管理。2016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xx宾馆二楼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徐德强、曾洋,扣押赌资21.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郭强的家属已代其退赃9.6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德强、邓治云、犹世江、汤启宣、曾洋、郭强等人的供述,同案人员刘某1、冉某、何某1、秦某等人的供述,证人何某2、傅某、肖某、陈某1、敖某1、李某1、代某、张某1、朱某1、犹某、易某、陈某2、成某、何某3、胡某1、王某1、黄某、杨某1、张某2、敖某2、陈某3、刘某2、吴某1、余某、张某3、顾某、毛某、邓某1、熊某1、杨某2、段某、张某3、白某、刘某3、胡某2、朱某2、周某1、姜某1、王某2、敖某3、周某2、朱某3、邓某2、刘某4、姜某2、朱某3、吴某2、胡某3、胡某4、钟某、冯某、刘某5、陈某4、王某3、李某2、赵某、熊某2、江某、胡某5、李某3、李某4、唐某、杨某3、穆某、池某、何某2、吴某3、钟某、张某4、王某4、郭某、勾某、李某5、张某5、李某6、廖某1、杨某4、尹某、李某7、吴某4、周某3、李某8、周某4、包某、廖某2、刘某5、伍某、孙某、邱某、吴某5、郑某、张某5、艾某、王某5、刘某6、谭某、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强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搜查、提取、清点、扣押、辨认、现场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扣押材料,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房屋租赁合同,何某2记录的账本,秦某记录的账本,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结合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德强在xx小区开设赌场”、“被告人犹世江、邓治云在xx茶楼开设赌场”和被告人犹世江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犹世江、邓治云在南岸xx茶楼开设赌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述指控开设赌场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违法所得等,不能认定其行为性质,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予认定。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启宣每天领取工资0.1万元,共获利10万元”、“曾洋每日从赌场盈利中分取0.1万元工资,共获利0.6万元”。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汤启宣、曾洋的违法所得,仅有汤启宣、曾洋本人的供述,公诉机关举示的其他证据不能予以印证,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予认定。三、关于被告人徐德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徐德强在北碚赌场只是参与赌博,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徐德强受邀在北碚赌场出资坐庄赌博,共同开设北碚赌场;北碚赌场从押对庄赢的赌客收入中抽取5%作为“庄水”,徐德强分得“庄水”的70%,共获利7.2万元。本院认为,庄家是“百家乐”赌博方式的必备要素,徐德强出资坐庄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与一般赌客存在本质区别,其行为符合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徐德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邓治云、被告人犹世江提出“赌场总体亏损,其实际没有获利”和被告人邓治云辩护人提出“账本系何某2单方面记录,且不完整,是具有瑕疵的证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扣押笔录显示账本系2016年3月3日从南岸赌场码房内查获,后从何某2处扣押。账本、何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德强、邓治云、犹世江收入主要有两部分构成,一是股份外收益,被告人徐德强、邓治云、犹世江等人每天固定从赌场提取的3.2万元和pos机刷卡总额的1%,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共计提取83万元,该款由徐德强分得30%,剩余部分由邓治云、犹世江等人分得;二是股份内收益,赌场每天扣除各项开支后计算盈亏,各股东按照当日的成数平均分配收益或补足亏损,赌场“下水”7天,亏损579.34万元,“上水”9天,盈余443.2万元,输赢总额达1022.54万元。对于股份外收益总额,穆某的证言可以印证赌场每天固定提取3.2万元和pos机刷卡总额的1%,被告人邓治云亦供述赌场总开支每日10万元时,固定提取3.2万元和pos机刷卡总额的1%,故本院认定股份外收益总额为83万元。对于股份外收益的分配,被告人邓治云进一步供述,该部分收入由被告人徐德强分得30%,由被告人犹世江、邓治云各分得20%,被告人徐德强、犹世江庭审中亦予供述,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徐德强分得24.9万元,被告人邓治云、犹世江各分得16.6万元。对于“上水”日股份内收益,被告人均认可账本记录的每日赌场输赢和对应成数,被告人徐德强当庭供述1成是15万,股东按照成数分配收益或补足亏损,徐德强、邓治云、犹世江各占1成,被告人邓治云、犹世江庭审中亦予供述,故根据账本记录,本院认定被告人徐德强、邓治云、犹世江在赌场“上水”日按照每日对应成数累计获利25.38万元。对于“下水”日股份内亏损,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在“下水”日存在亏损,但根据账本记录,赌场在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每日的赌资数额均达到了犯罪既遂的标准,故本案本质是由数个开设赌场的独立犯罪行为构成,属开设赌场罪的连续犯,因此“下水”日股份内亏损不应抵扣“上水”日股份内收益。综上,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被告人犹世江的辩护人提出“犹世江只是参与赌博,其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即使认定为开设赌场罪,也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犹世江出资参股,与徐德强、邓治云共同发起设立南岸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系开设赌场的积极参与者及渔利分享者,在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积极主动,故本院认定犹世江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主犯,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六、关于被告人郭强的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一)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合法,期间被告人郭强所作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11日讯问笔录无同步录音录像,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经查,被告人郭强的户籍材料显示居住地为重庆市南岸区xx山xx号,其在办案机关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无合法处所,故对以监视居住不合法要求排除被告人郭强讯问笔录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郭强所涉犯罪不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类型,故对以无同步录音录像要求排除被告人郭强讯问笔录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2016年7月1日郭强的讯问笔录与王某6讯问的时间冲突,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7月1日郭强、王某6的讯问笔录显示,民警何一剑参与了对二人的讯问,而郭强的讯问笔录起于10时17分止于14时37分,王某6的讯问笔录起于14时30分止于15时40分,二人的讯问时间确有重合。公诉机关对此当庭举示了2016年7月1日对郭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讯问起于10时15分许止于14时44分许,郭强在讯问过程中回答问题表情自然、积极主动、思维清晰,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客观、真实,未显示公安机关存在违法搜集被告人郭强供述的行为,被告人郭强对此当庭予以认可。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16年7月1日王某6讯问笔录记录的起止时间存在笔误,公安机关对郭强、王某6的讯问并非在同一时间。综上,本院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未显示公安机关存在违法搜集被告人郭强供述的行为,被告人郭强予以认可,公安机关也对讯问时间冲突进行了补充说明,辩护人提出的排除事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七、关于被告人郭强的辩护人提出“郭强未直接参与赌场场地租赁,在涉案赌场的开设和经营中作用较小,为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和“郭强没有实际提供赌场保护,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关于场地提供。被告人郭强的供述交代,2015年10月,郭强受犹世江要求,安排秦某为赌场寻找场地。后秦某等人租赁了某谷场地,并出资进行装修,场地费2000元由秦某等人分得。同案人员秦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郭强让秦某在南岸商圈为犹世江开赌场找场地,并称场地费由秦某得。后秦某等人租赁了某谷场地,并出资进行装修,场地费2000元由秦某等人分得。被告人犹世江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由于郭强熟悉本地,且需要郭强保护赌场,犹世江让郭强找个场地租给南岸赌场,后郭强就喊秦某找到了某谷的场地。场地费每日2000元,是拿给秦某的。秦某记录的账本显示秦某从南岸赌场收取的费用中固定提取2000元场地费。综上,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南岸赌场场地系郭强等人提供。关于从犯认定。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郭强为南岸赌场提供场地,向赌场收取费用,帮助赌场疏通关系,以保护赌场不被查处,并从中获利9.6万元,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赌场开设、经营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犯罪预备。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被告人郭强参与南岸赌场场地提供和赌场保护,具有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意,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因开设南岸赌场的共同犯罪形态属既遂,故被告人郭强作为从犯也应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既遂,对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强与被告人邓治云、犹世江、汤启宣、郭强在重庆市南岸区,与被告人曾洋在重庆市北碚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分别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赌具,采用“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德强、邓治云、犹世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启宣、郭强、曾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德强、邓治云、犹世江、汤启宣、曾洋、郭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强已退出全部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德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执行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邓治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执行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三、被告人犹世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执行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四、被告人汤启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执行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五、被告人郭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郭强因羁押折抵的一个月零六日和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二十二日,其执行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六、被告人曾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执行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七、对被告人徐德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十七万四千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邓治云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十一万九千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犹世江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十一万九千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郭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九万六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已缴纳)。八、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扑克牌、筹码、扫码器、POS机、账本、对讲机、监控器、点钞机等涉赌物品及赌资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四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以上罚金、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向东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人民陪审员  张灿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