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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7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孙英南与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南,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7514号原告:孙英南,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孙义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330楼2608号。原告孙英南与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市百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市百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英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旺市百利公司退还货款24.99元;2、请求旺市百利公司赔偿1000元;3、旺市百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孙英南在旺市百利公司购买了育青食品脱骨猪手1袋,并支付货款24.99元,后发现商品为过期产品,故诉至法院。被告旺市百利公司书面答辩称:1、即使孙英南的购买小票可以证明孙英南曾经在旺市百利公司购买了涉案同类商品,但无法证明涉案过期商品与该购物小票的关联性;2、孙英南在购买商品后离开,未及时提出异议,表明商品满足其购买目的不存在质量问题;3、涉案商品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孙英南要求并赔偿没有事实依据;4、旺市百利公司即使销售过期食品,也是属于管理疏忽,不是主观故意,不构成欺诈消费者;4、孙英南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或制造过期商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故不同意孙英南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孙英南在旺市百利公司购买育青牌脱骨猪手1袋,花费24.99元。该商品的外包装,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保质期30天,即孙英南购买时产品已经过期。商品价签上有“沃尔玛世纪城店”字样。本院认为:孙英南从旺市百利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食品的保质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及时将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旺市百利公司虽答辩称孙英南所持涉案产品不是从其处购买,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旺市百利公司销售过期食品,消费者孙英南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旺市百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英南退还货款24.99元;二、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英南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菁璐-4--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