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行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刘传振与台前县人民政府、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振,台前县人民政府,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行初232号原告刘传振,男,汉族,农民,1964年2月5日出生,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刘传林,男,汉族,农民,1957年11月4日出生,住台前县。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前县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俊海,县长。被告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台前县纬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传和,局长。被告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前县凤台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刘本更,镇长。原告刘传振诉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刘传振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传振自愿申请撤回对台前县人民政府、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传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传振负担。审判长 张鸿斌审判员 周培勋审判员 贾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德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