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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执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冯洋与孙飞、高秋月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洋,孙飞,高秋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2393号申请执行人冯洋,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孙飞,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高秋月,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冯洋与被告孙飞、高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129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冯洋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孙飞、高秋月归还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本金以20万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算至完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孙飞、高秋月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月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但该房产设有抵押,短期内难以处置。除此以外,本院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孙飞、高秋月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因两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在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129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宏胜审判员  朱 珮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