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115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的女友即同案人王某(另案处理)以微信红包形式向吸毒人员李某借款人民币200元,并与李某约定该钱款作为李某向王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预付毒资。当日20时许,同案人王某到福清市龙田镇龙达路永松商务酒店附近路段与李某交易毒品。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同案人王某去贩卖毒品,为保护王某的人身安全,与王某一同到场。同案人王某在上述地点与李某见面后,约定将其随身携带的2小包共计重7.1克甲基苯丙胺卖与李某,并再收取李某人���币200元毒资。之后,公安机关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王某,并当场扣押到上述2小包共计重7.1克毒品及王某随身携带的1小包重1.9克麻黄素。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2小包共计重7.1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从犯、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被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五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小娟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