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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春磊、李世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春磊,李世军,安晓光,安腾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632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乐健。被告:安春磊。被告:李世军。被告:安晓光。被告:安腾飞。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春磊、李世军、安晓光、安腾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春磊、李世军、安晓光、安腾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91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15日利息为40311.7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安春磊从原告处借款299913元,由李世军、安晓光、安腾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于2015年12月22日到期,现尚欠本金299913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安春磊、李世军、安晓光、安腾飞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贷转存凭证一份,被告均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安春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柳疃农商行)个借字(2014)第0218号。合同约定:被告安春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世军、安腾飞、安晓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柳疃农商行)高保字(2014)年第0218号。合同约定,被告李世军、安腾飞、安晓光自愿为被告安春磊与原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办理各种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安春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9.333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借款发放至被告安春磊指定银行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安春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99913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李世军、安腾飞、安晓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春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世军、安晓光、安腾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安春磊理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但未予清偿,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被告李世军、安晓光、安腾飞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订立人,应当按照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春磊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13元及利息(2016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40311.7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世军、安晓光、安腾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世军、安晓光、安腾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春磊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4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家浩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