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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永顺县天天游乐场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永顺县天天游乐场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9号原告姚某某,男,2010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法定代理人樊某某(系原告母亲),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顺县天天游乐场,经营场所永顺县。经营者刘勇,男,1975年6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莫疑,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中,和田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永顺县天天游乐场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樊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彭再明,被告永顺县天天游乐场的经营者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疑、曾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58030.8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6日下午6点多钟,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永顺县天天游乐场玩耍时,因被告提供的游乐场地面湿滑,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右手骨折,当即送往医院治疗,诊断“右肱骨骨折”,住院数天无钱医治而出院,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该纠纷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永顺县天天游乐场辩称,一、2016年10月6日那天,被告游乐场工作人员一整天都没有发现有小孩摔伤,当天怎么没有人找被告告知,只是在2016年10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才接到伤者电话,从2016年10月6日到2016年10月8日已时隔2天,这是极不符合客观逻辑的。二、从原告方所提供证据来看,也可以得出原告并非在被告处摔伤。从2016年10月24日那张新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可以看出,该票据显示补偿类型是意外伤害,无责任方,这是原告的自称,如果到被告游乐场摔伤,游乐场是责任方,可以看出原告方并非在被告处摔伤。三、开庭当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称2016年10月6日摔伤之后曾到永顺县中医院检查,并有两证人宋黄花、向桂花陪同到永顺中医院检查,后经证实,原告姚某某没有到县中医院检查,而是直接去湘西州人民医院,作为邻居的宋黄花、向桂花怎么知道姚某某具有骨折,可以看出两证人作假证。而且姚某某入院时间是2016年10月6日22点15分,从永顺县到吉首只需二个小时的时间,剩余的两个小时原告去了何处,这耐人寻味,会不会是去吉首的路上姚某某自己摔伤。四、原告诉称是在被告游乐场气垫上摔伤的,这根本就没有这种可能性。被告游乐场气垫是充气的合格产品,属于软东西,小孩在上面玩耍,从没有摔伤过。该气垫是专供小孩玩的,如果在上面能摔伤,只有一种可能,该气垫不合格,而被告游乐场气垫是一个合格产品,根本就不可能致小孩受伤骨折。综上所述,原告姚某某是在其他地方受伤的,而不是在天天游乐场摔伤的,原告诉称不客观不真实,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宋黄花证明;2、向桂花证明;3、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5、社区及派出所证明;6、购房证明;7、常住人口信息及结婚证;8、医药费、鉴定费;9、永顺县中医院X照片一张、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X照片三张;10、宋黄花出庭作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2、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3、照片4张;4、王海、覃章岸证言;5、永顺县中医院证明;6、检验报告;7、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证据10能相互印证,证人宋黄花、向桂花是事发当天与原告母亲一同带小孩游玩的同行人,能够基本陈述事发前后经过,并且其作为原告邻居及一起游玩的同行者,事后知道原告摔伤导致骨折符合常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而诉中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该份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一致,对该证据3中的伤残等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监护人(父母)均居住城镇的事实,庭审查明原告一直跟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学习,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医药费有医疗机构加盖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鉴定费发票原件,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永顺县中医院X照片,因X照片上无原告姚某某名字无法辨认,对该X照片本院不予认定,对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X照片三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王海、覃章岸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6、7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6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母亲樊某某同邻居宋黄花、向桂花带其各自小孩在永顺县天天游乐场游玩,几个小孩先一起坐碰碰车,后在充气城堡上玩耍时,原告手受伤,当即被送往永顺县中医院,医生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诊治,当晚原告被送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2016年10月7日原告母亲樊某某电话联系了被告方的宋明,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10月12日进行右肱骨髁上骨折开放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手术,于2016年10月19日病情好转出院。2017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结果,1月18日进行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1月20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药费15678.88元。原告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4078元。原告之伤在起诉前经原告母亲单方委托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给予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并鉴定姚某某右上肢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预计在7000元左右。原告起诉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择,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父母于2010年1月在永顺县城购房,原告一直随父母在永顺县城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受伤;2、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焦点1,被告辩驳原告不是在被告的游乐场摔伤,称被告工作人员在2016年10月6日当天没有发现有小孩摔伤,被告的两证人王海、覃章岸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交的新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的补偿类型一栏中“意外伤害(无责任方)”看,说明被告不是责任方,原告并非是在被告游乐场摔伤。被告该辩解理由系断章取义,该医疗补偿表无法断定原、被告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顺县中医院托熟人检查未进行正常挂号,而导致原告在该医院无检查记录,此类情况在平常生活中司空见惯,被告以此推论原告会不会系去吉首的路上自己摔伤的理由不充分。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游乐场气垫系合格产品的证明,但仅能证明该气垫本身没问题,并不能说明被告的安保措施没问题,也不能说明在安全合格的游乐场地上儿童不会发生意外。原告受伤后当晚被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原告监护人才与被告方联系符合客观事实,故被告辩驳原告不是在被告游乐场摔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及证人宋黄花出庭作证证言,能够认定原告是在被告处受伤。焦点2,原告随其母亲在被告游乐场游玩,双方之间形成了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受伤时,被告没有安全保障人员在现场,说明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年仅6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充气城堡上具体摔伤情况,其母亲也不清楚,说明原告母亲对原告没有尽到完全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案情及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永顺县天天游乐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较为恰当。原告姚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结合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共花住院医疗费15678.88元,减去医保补偿款4078元,原告实际花医疗费11600.88元;2、护理费,按60天计算,每天酌情支持100元,护理费为60天×100元/天=6000元;3、营养费,按60天计算,每天酌情支持30元,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即1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镇居民,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结合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6、交通、住宿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住宿费票据,但原告在吉首住院2次属实,应酌情支持交通住宿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支持5000元;8、后期治疗费,原告已于2017年1月18日在湘西州人民医院进行了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且费用已包括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内,故对后期治疗费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未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9168.88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4584.44元。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损失共计89168.88元,由被告给原告赔偿4458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顺县天天游乐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584.44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被告永顺县天天游乐场承担1500元,原告姚某某承担2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琼人民陪审员  彭英贵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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