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与林祥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林祥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3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要支行),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南兴二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617868352P。负责人:梁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家辉、黄桂芬,该支行员工。被告:林祥恩,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肇庆市高要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被告林祥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家辉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祥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林祥恩立即偿还透支本金1794.67元,利息及相关费用255.10元(计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付清透支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林祥恩于2014年10月17日向我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卡号:62×××13,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之后使用该信用卡取现、消费等透支,但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款、利息及全部滞纳金,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794.67元,利息及相关费用255.10元。虽经多次追收,被告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息。被告林祥恩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林祥恩于2014年10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申请领取了信用卡,卡号:62×××13。客户信用额度为2000元。林祥恩并在《中国农业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上写下“本人已阅读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遵守信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持卡人,林祥恩签名,2014年10月17日。”的内容。林祥恩于2014年11月25日之后使用该信用卡取现、消费,最后一次消费在2015年6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在2015年8月21日。截止2016年11月30日,林祥恩拖欠该信用卡的银行本金1794.67元、利息204.95元、滞纳金50.15元,合共2049.77元。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后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本院认为:林祥恩向中国农业银行肇庆高要支行申请领取了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至2016年11月30日止,林祥恩共拖欠该信用卡的银行借款本金1794.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以确认。现中国农业银行肇庆高要支行请求林祥恩归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祥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祥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794.67元、利息204.95元、滞纳金50.15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付清透支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祥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审 判 员 徐海球人民陪审员 黄巧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