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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万丽丽诉被告吴东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丽丽,吴东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605号原告万丽丽,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女,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峰,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万丽丽诉被告吴东峰离婚纠纷,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丽丽其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隋浩然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同居生活,于2001年4月28日生育一子隋浩然,现年16周岁。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已无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吴东峰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同居生活,于2001年4月28日生育一子隋浩然,现年16周岁。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富锦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及照片14张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依法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交流、勾通,从珍惜夫妻感情出发,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加之原告在审理中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丽丽与被告吴东峰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