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6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张喜虎、胡乃亭等与于栽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虎,胡乃亭,于栽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6081号原告:张喜虎,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胡乃亭,男,1952年3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栽廷,男,汉族,住平度市。(未到庭)原告张喜虎、胡乃亭与被告于栽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虎、胡乃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栽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张喜虎、胡乃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及所欠建筑器具款46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喜虎系胡乃亭妹夫,两人共同经营建筑器具租赁业务。2011年1月22日,被告因前期租用原告建筑器具租赁业务,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租赁费26500元,欠租赁器具作价40305元(钢管1874米,作价29610元;丝杠200个,作价2500元;扣件1490个,作价8195元,计40305元)共计欠原告66805元。经原告历年索要,被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46805元,至今未能履行义务,故依法具状于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于栽廷未到庭参加答辩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乃亭与被告于栽廷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胡乃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胡乃亭管、卡子等租赁费26500元.于栽廷.2011年1月22日。同日,出具明细一份,载明:欠钢管29610元、丝杠2500元、机件8195元.于栽廷.2011年1月22日。以上共计66805元。原告胡乃亭、张喜虎主张被告至今尚欠46805元租赁费及建筑器具款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在2011年1月22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明细一份,说明了原告胡乃亭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确定性。原告胡乃亭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张喜虎主张其与原告胡乃亭系合伙经营,因未向本院提交合伙协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张喜虎主张被告给付租赁费及所欠器具款,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栽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上述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能免除上述被告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也并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栽廷付给原告胡乃亭租赁及建筑器具款46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喜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于栽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俊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灿书 记 员 仲伟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