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乃杰与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杰,叶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841号原告:陈乃杰,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叶清,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陈乃杰与被告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乃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承包咖啡豆生意为由先后于2017年3月、2017年4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5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叶清未作答辩。原告陈乃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叶清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陈乃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提交答辩及相应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并综合原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叶清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乃杰与被告叶清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偿还。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乃杰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叶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军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利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